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802号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写字楼第X号楼X层X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7063205Y。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821430,一般代理。
被告:喻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金都国际X栋X单元层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HJ20M2B。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职务:。
本院受理的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诉被告喻某某、贵州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诉请:1、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取得的收入人民币5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2,700元;3、被告喻某某自2019年5月30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方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由原告杨某出资42万元,杨松出资23万元,倪某某出资10万元,被告喻某某出资10万元共同成立轮挖钻机挖改钻等项目销售公司,在此基础上原告经注册成立,被告喻某某担任公司销售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的拓展与销售,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喻某某发放工资、业务拓展差旅费的报销,前期原告为培育市场、拓展业务付出巨大经济成本。而被告喻某某背着原告成立被告某某机械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利用原告资源对外承接业务,并同时在原告处领取薪酬、报销支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喻某某辩称,被告喻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某某公司的销售总经理,某某公司与喻某某在法律上没有关系。《股份合作合同》是杨某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增资行为。被告喻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成立某某机械的行为合法合规,其经营所得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关于72,700元的诉请系个人欠款。
被告盛杨机械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出庭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现依据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某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方)、被告喻某某(丙方)与案外人杨松(乙方)、倪某某(丁方)签订《股份合作合同》,约定:“现有甲、乙、丙、丁四方合股(合伙)经营一家轮空钻机挖改钻等项目销售出租全面实施四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成立股份制公司,经四方合伙人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一、出资的数额:甲方出资肆拾贰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2017.5.17;乙方出资贰拾叁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5.17;丙方出资壹拾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5.17;丁方出资壹拾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2017.5.17。二、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由于现在合作的所有项目都是甲方之前的资源,经所有合伙人协商,所合作的项目在取得利润之后甲方先提百分之十作为资源费,之后按合伙投资比例分配。四方约定甲方占有股份公司股份49.4%,乙方占有股份公司股份27.06%,丙方占有股份公司股份11.77%,丁方占用股份公司股份11.77%……三、在合作期内的事项约定:1、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四方无意退了,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任何一方退出、在两年之内不得从事本公司合作项目范围之事。”其后杨某于2012年11月6日成立了原告某某公司,根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显示,原告某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一名为法定代表人杨某,另一名为案外人宁某某。被告喻某某则以某某公司销售部人员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且就开展业务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某某公司处报销,某某公司向被告喻某某支付工资。在原告提交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合同尾部皆有被告喻某某的签字并加盖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公章,部分合同还有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2019年1月8日,杨某又成立了贵州某某科悦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有两名股东,一名为法定代表人杨某,另一名为案外人倪某某。被告喻某某亦在贵州某某科悦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内部微信群中与杨某对接业务、支取费用。2019年1月22日,被告喻某某成立了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根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显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被告喻某某一人。被告某某机械曾于2019年3月18日与案外人贵州息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贵州息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曾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当时该合同的经办人系被告喻某某,被告喻某某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1月27日,被告喻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贵州某某宁某某52700元(大写)伍万贰仟柒佰元。欠款人:喻某某。2019年1与27日。”并在该欠条正文下方备注“2月20日,收天某款留10000/壹万元”、“3月3日,杨某某转工10000”。2019年4月26日,被告喻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某装载机款¥441000元整,大写:肆拾肆万壹仟元整,此款应在2019年5月1号之前收回¥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付清。今欠人:喻某某。2019年4月26日。注:此款为装载机外欠款,喻某某直接收回公司。身份证号:5224241980××××××××。注:此款不准佘(赊),喻某某欠款是外面客户欠杨某装载机款。本人代表公司收回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份合作合同》、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发放清单、报销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先行厘清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某系原告公司的销售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则辩称喻某某与原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喻某某参与签订了与杨某等人的《股份合作合同》,但其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合作成立合伙或者开办企业,而是由杨某自行成立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某某机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喻某某系其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聘请被告喻某某为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某系其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喻某某利用原告资源对外承接业务,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诚义务,诉请收回被告喻某某的违规所得,因被告喻某某作为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事实并不成立,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而喻某某以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名义对外招揽业务,相关费用亦在某某公司报销,某某公司还向被告喻某某另行支付工资,可知虽然被告喻某某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喻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喻某某称自己与某某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从被告喻某某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在某某公司内部,被告喻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并非平等的股东关系,杨某将对外的债务转化为对喻某某的债务,要求喻某某完成追债的事实可知二人在某某公司实际上是一种上下级关系。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对被告喻某某进行竞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喻某某约定了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合约,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要求对被告喻某某进行竞业限制并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欠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喻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告72,700元的主张由宁某某欠款52,700元、天某留款10,000元、杨某某转工10,000元构成,该份欠条将杨某转款、项目截留款与股东宁某某的转款记录在一处,考虑到原告某某公司财务管理随意性较强,且宁某某确系原告公司股东,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款项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前述款项构成原告公司对被告喻某某的债务,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截留货款72,7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万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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