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要孩子还是要工作?公司女高管撤股离职放弃高薪工作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6 16:12:2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6918号

贵州侵权律师 贵州著名律师事务所 贵州十大律师事务所.jpg

原告:贵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某某花园xxx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05487,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0028,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涤非,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305413,特别代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喜云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审限依法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80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司监事与公司之间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监事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其主要责任是监督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别是公司的股东担任公司监事。被告胡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经选举任命为公司的监事,主要职责为负责监查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查职责。监事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是用人单位主要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属于从属地位,在工作中受到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而本案中自从2016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召开会议,免去胡某某的总经理职务,胡某某改为担任公司监事一职,程序上完全合法,双方也完全认可。胡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后,主要从事的工作为每个月去公司查账一次,并没有做其他工作,没有打卡,也没有每天去公司上班。其担任监事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维护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害,并未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胡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监事不属于劳动者范畴,就任公司监事期间与公司发生争议应当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法院错误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申请再审。三、花溪仲裁委以错误判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主动退股并辞掉公司监事一职后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但该合同与实际不符,这份合同很显然仅仅是公司为完善用工手续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应付监督检查而作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等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吻合。后因公司管理层调整,2016年6月29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胡某某总经理一职,改为担任公司监事,并对其薪酬作出约定,其发放的并非劳动报酬。被告改任公司监事一职后,已无法再履行总经理职务,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担任公司监事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对于15000元薪酬,该费用与上班并不挂钩,而仅仅是基于被告履行监事职责而给予的一种补贴。2017年3月9日后,被告主动提出退股,并辞去公司监事一职,并亲自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辞去监事一职并退出公司后,不再履行公司监事责任,亦无理由要求原告公司继续发放公司监事责任的薪酬。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关于劳动关系,一方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9到2018年5月28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期间虽然出现工作岗位的变动,但是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而且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监事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胡某某根据公司的安排转为监事岗位,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拘束力,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劳动待遇支付的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是胡某某怀孕生育哺乳期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待遇且不得降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之外,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18年8月13日公司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公司并没有向胡某某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应向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2月10日核准登记的股东为薛某某、王某、梁某某、姜某某,薛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姜某某(胡某某母亲)任监事;各方一致确认,姜某某代胡某某持股,梁某某代梁劲松持股,薛某某代张国钰持股。

2015年5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管理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限三年(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乙方每月工资3000元,甲方依法缴纳乙方社会保险。

2016年6月29日的《贵阳某董事会决议》记载,当日参会人员为张国钰、梁劲松、胡某某,决议内容:张国钰、梁劲松、胡某某三人持股比例依次为54%、26%、20%,免去胡某某某不动产总经理一职,改任某不动产董事监事一职,月薪15000元,任职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董事长张国钰兼任总经理,免去梁劲松某监事一职。张国钰、梁劲松、胡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

2016年7月4日,某公司发布《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监事薪酬补贴制度》明确,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监事每月发放固定薪酬15000元,五险一金及孝心补贴(每月100元)正常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每月自动从固定薪酬中扣除。

2017年1月10日,胡某某主动提出退股,张国钰、梁劲松已向胡某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胡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怀孕,后于2017年8月14日分娩一女。

胡某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停发工资、孝心补贴等,理由是胡某某主动提出退股即视为主动辞去监事一职,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胡某某要求原告出具免除监事职务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某公司工作人员称无法提供;自此胡某某未再上班。

胡某某已领取2017年1月以及之前的工资及孝心补贴,2017年2月起的工资及孝心补贴某公司停发。胡某某提交的2017年3月21《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胡某某社会保险曾于2011年9月起停缴,此后其参加了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显示为贵阳幸福乐家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乐家公司)。

胡某某陈述自己之前在贵州上城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工作,此后上城公司的股东成立了某公司,胡某某的股分就是到某公司得到的;幸福乐家公司是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胡某某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何是幸福乐家公司,胡某某不清楚。

上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情况依次为吴晓敏持股67%,贵州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0%,梁劲松持股10%,张国钰持股3%。幸福乐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情况依次为薛某某持股51%,王某持股22%,姜某某持股15%,梁某某持股12%。

胡某某陈述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某公司称时间太久不清楚。

2017年4月12日,胡某某向花溪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某公司继续履行与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某公司补发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以人民币15000元/月计算)及其25%的补偿金;3、某公司为胡某某补缴2017年3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不予受理,胡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撤销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某公司补发胡某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以15000元/月计算);3、某公司补发胡某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孝心补贴(以100元/月计算);4、某公司为胡某某补缴2017年2月份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经本院以(2017)黔011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011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定: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在胡某某怀孕期间以其主动提出退股即视为主动辞去监事一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予以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胡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但因胡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分娩一女,胡某某的哺乳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2018年8月13日终止;胡某某担任监事期间每月工资15000元、孝心补贴100元,其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按公司规定履行监事职责。故判决:1.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19960元(按每月15000元+100元的标准);2.撤销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对胡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公司与胡某某自2017年3月9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3.驳回胡某某的其余诉请。后某公司不服(2018)黔011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以(2019)黔民申2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2018)黔011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1日,胡某某向花溪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公司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259326元(15100.00元/月×17个月+656.52元/天×4天);2、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50元(15100元/月×6.5个月);3、某公司按应付工资数额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金259326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8]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258072.30元,驳回胡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胡某某因不服该裁决,亦向本院提起(2018)黔0111民初6932号案件诉讼,请求判决:1.某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工资258669.56元(15100元/月×17个月+656.52元/天×3天);2.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8150元(月平均工资15100×6年+15100元×1/2年);3.某公司按应付工资数额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金258669.56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公司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金98150元,并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258088.51元,驳回胡某某其余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8)黔011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某担任监事期间每月工资15000元、孝心补贴100元,其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按公司规定履行监事职责,虽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但因胡某某2017年3月9日处于怀孕期间,并于2017年8月14日分娩一女,胡某某的哺乳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顺延至胡某某哺乳期结束即2018年8月13日终止,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确认。(2018)黔011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19960元,某公司应依法支付胡某某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应支付工资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本院已在(2018)黔0111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现某公司诉请不应支付胡某某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显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倩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