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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园运营不下采取高管降薪高管不服追索高薪报酬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6 16:06:5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258号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jpg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xxxx日生,住辽宁省缓中县。

委托代理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2693。

委托代理人:张丹妮,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421109。

被告:东方某科幻主题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董事长。

住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某某商务港x栋x单元x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384267。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东方某科幻主题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劳动合同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人范文康、张丹妮,被告东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58737元(贵阳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316元/年÷12个月×3倍×3个月);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以及201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6088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单方面降低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劳动合同法》,原裁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存在降薪、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工资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东方某公司辩称:园区因为消防不过关,被相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园区于2018年9月5日召开员工大会,讨论会馆关闭事项,当时原告所负责的工作事项(现场管理客服服务商品管理),因为没有游客,故没有产生工作量,被告在2018年9月、10月、11月均足额发放其工资,后在某管委会检查工作当中发现原告工作量不饱和,上班也不规范,于2018年12月起将其工资降低百分之二十,系由原告参与听证会决议的,园区对外开展的时间无法确定,所以无法恢复其工作时间,根据贵阳市政府139号令的相关规定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工资调整为5040元,所以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现场运营总监,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2018年4月晋升为副总经理,工资调整为税前20000元/月。后因被告公司关闭园区,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降至原工资的80%,即税前16000元/月,2019年2月至6月原告的工资降至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的三倍,即税前5040元/月。2019年5月,原告因降薪问题未得到解决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50043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及2019年2月至5月工资6088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367-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孙某某关于经济补偿、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及2019年2月至5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黔某)安监管现决[2018]0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载明“贵州某航空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我局于2018年8月3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1.安全通道堵塞;2.安全设施无法正常使用;3.安全标志标识不足;4.安全管理混乱;5.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以上存在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东方科幻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暂停经营活动期间,公司安排专人做好应急值守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降至原工资的80%,即税前16000元/月;2019年2月至6月工资降至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的三倍,即5040元/月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2018年8月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故于2019年2月27、28、3月7日召开三次会议协商降薪,原告参加了上述会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被告调薪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补发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及2019年2月至5月工资6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对原告因降薪问题未得到解决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6月10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系因停业整顿对原告进行降薪,且降薪后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基于因降薪问题未得到解决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盛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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