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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车驾驶员由桥梁公司调配在不同的项目工地工作,到底算谁的员工?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6 15:56:3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7948号

贵工伤赔偿律师 贵州著名律师事务所 .jpg

原告:吴某某,男,xxxxxx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x号xx层x号。

负责人:孔某某,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陈某某,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道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xx层x号[某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三公司)、贵州某某道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胡兴涛,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及贵州某某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27日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2015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1日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1年2月即进入贵州某某公司设管站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驾驶某某集团的双桥自卸车,期间原告系由贵州强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设管站的车辆全部交给总公司管理,保险就停缴了。之后原告随车到贵州某某公司承建的不同施工工地上当驾驶员,2015年3月,公司让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2019年8月份才离开。2019年1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仅认定原告与贵州某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具有劳动关系,以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为由,未认定原告与贵州某某公司2012年9月至12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期间贵州某某公司系以现金发放工资,有证人可以作证,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贵州某某三公司共同辩称:贵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是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被告公司系受某某劳务公司委托发放原告工资,贵州某某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后,因未能找到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件以及2015年3月28日之前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已申请撤诉。原告与贵州某某公司及贵州某某三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某某公司1997年11月6日成立,贵州某某三公司系贵州某某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某某劳务公司2013年9月5日成立。原告吴某某曾在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月21日,原告列贵州某某公司、贵州某某三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3日,该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9]第35号裁决书,裁决:一、吴某某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与贵州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吴某某2015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1日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吴某某和贵州某某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贵州某某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收到由“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惠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发放的工资款项,2018年4月原告收到“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遵扩容项目T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放的报帐款,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原告收到“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遵扩容项目T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放的2018年3月至12月工资及报帐款。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贵州某某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织普三标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提交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表示该录音系与贵州某某三公司工作人员“杨柳”在2019年8月18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贵州某某三公司系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工资。贵州某某公司及贵州某某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表示公司没有叫“杨柳”的工作人员,并且通话内容中并未提及发放工资的时间段,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何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证人与原告共同在“晴兴高速段”当驾驶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证人在“贵惠线”和“六六线”两个工地当驾驶员,原告当时也在“六六线”当驾驶员;2015年以后,证人与原告一起到“普织高速”当驾驶员,因为项目多,证人后某到其他项目;证人的工资开始是以现金方式发放,从2014年开始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证人开始与贵州某某三公司签合同,之后与某某劳务公司签合同;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应该是在“织普线”上当驾驶员,工地上的驾驶员是在多个项目交叉上班,“织普线”项目前后进行了四年左右时间。证人郑某陈述:证人2012年2月进入贵州某某公司担任驾驶员,去的时候原告已经是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证人离开了公司,离开前原告在“晴兴线”开车;2013年3、4月份,证人又回到贵州某某公司,在“六六线”当驾驶员,当时原告被公司调到了“贵惠线”。2014年原告又被公司调到“六六线”,证人2015年4月离开“六六线”并离职,走之前原告依然在“六六线”当驾驶员;证人在“贵惠线”工作时,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在“六六线”工作时,证人和原告的工资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证人又回到贵州某某公司“花安线”项目当驾驶员后才办理了工资卡,在“花安线”工作了4个月,证人又被调去“织普线”,又重新办了工资卡,前后发放工资的银行不一样,证人在“织普线”干了5个月就离职了;证人工作开始没有与任何一方签合同,到“花安线”后,公司叫证人去签合同,但是具体和哪个公司签合同证人没有注意,签字后证人也没有得到合同;证人在“六六线”上班还需指纹打考勤,其他工地上班不需要指纹打考勤。针对证人陈述,原告表示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以及原告工资存在现金发放形式;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及贵州某某三公司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身份,并且证人陈述存在矛盾。经本院询问,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及贵州某某三公司承认公司存在以现金方式发放项目工地工人工资情况,承认两名证人陈述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均为贵州某某公司承建项目,有时会安排贵州某某三公司进行施工,表示原告何时开始到贵州某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不清楚,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并未在工地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2015年3月28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与某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述2019年8月才离职,对原告要求确认与某某劳务公司2015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担任驾驶员的项目工地均属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原告受贵州某某公司调配在不同的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费用由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相关合同段项目经理发放,故应认定原告与贵州某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贵州某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2013年9月才注册成立,显然在此之前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与某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两名证人均陈述相应时段原告在贵州某某公司承建项目担任驾驶员,也均陈述工作期间工资存在现金方式发放的情况,证人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贵州某某公司并未否认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其项目工地工作,贵州某某公司对其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并未工作的辩称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与贵州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吴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吴某某与贵州某某道桥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莲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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