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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钦友代理刑案】康某、李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6 16:30:40, 已有人参与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5刑终116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男,1xx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毕节市xxx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林晖,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xx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毕节市xxx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湘052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亮华、检察官助理雷桂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及其辩护人旷良勇、尹林晖,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春节期间途经湖南省洞口县大水收费站附近一家饭店休息时与王某1下棋赌博,输了4700余元。葛某某得知樊某某(另案处理)曾在洞口县黄桥收费站附近xx饭店被象棋残局骗了钱,遂分别向樊某某、胡某某和被告人康、李表示,已摸清王某1等人的活动规律,要去找到王某1要钱,要到的话大家平分,要不到的话就揍王某1等人一顿,四人均同意。李帮忙借来车牌为贵FC6X**的咖啡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并驾车搭载其余四人于2018年6月22日中午前往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在铜仁下高速吃饭时,葛某某要康买了5个口罩备用。晚上23时许,五人到达洞口县黄桥镇高速入口附近的xx饭店旁,葛某某就如何行动作出安排。6月23日至24日期间,葛某某等人一直寻找王某1等人,至6月24日傍晚才发现王某1的车牌为贵F0DX**的黑色大众迈腾小车停放在黄桥镇如意商务宾馆的地下车库内,遂于当晚12时左右开始蹲点等候。至次日凌晨1点50分许,王某2、陈某、王某3准备驾驶王某1的小车去xx饭店上班。葛某某、胡某某、樊某某、李、康戴上白色口罩从车上冲出去,将王某2、陈某、王某3围起来,并强行将王某2和陈某带到五菱宏光面包车上。李随即控制王某3抢得1部手机后让其离开。随后李驾车往隆回方向行驶,葛某某等人在车上殴打王某2,控制、威胁陈某。葛某某拿着一把美工刀威胁王某2支付两人所输的钱和来湖南的开支,如果不给钱就砍手和脚。王某2说要和王某1联系,葛某某在电话中要求王某1快点打10万元钱过来。在等待银行转账期间,葛某某等人对王某2拳打脚踢,并从王某2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金戒指1枚,手机1部。葛某某以美工刀威胁陈某,康从陈某处搜得现金人民币6230元,并抢走其手机2部。因等待王某1转账未果,当日5时30分许,李在隆回县城隆回二中附近提出放人,葛某某等人同意,让王某2、陈某下车后往隆回县城方向走。葛某某等人沿320国道继续往洞口县城方向开车,至高速洞口入口上了沪昆高速,返回贵州省毕节市,并途中丢掉了所抢的4部手机。葛某某后分给每人赃款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作价800元卖给康,其余现金做了开支。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59元,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314元。被抢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703元。经法医学鉴定,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康赔偿了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还王某2金戒指1枚。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陈某、王某3、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采信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李及共同作案人葛某某、樊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共计抢得现金9100元、金戒指1枚、手机4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的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康、李均系主犯。案发后李退赔赃款及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康退还金戒指和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康、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康上诉提出:他只是想帮朋友要回被骗的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判认定罪名不当,且量刑过重;他不是主犯,没有搜陈某的包;案发后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旷良勇、尹林晖辩护提出:康的行为属于索债(非法)型非法拘禁,原判认定抢劫不当;康系从犯;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罪名不当,他没有抢劫他人财物,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他们的行为是索债型非法拘禁,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他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主动提出释放王某2、陈某,原判认定系主犯错误;案发后,他能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温钦友辩护提出:葛某某、樊某某确因王某1、王某2和陈某摆象棋残局被骗,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葛某某等人的目的是为讨回被骗的钱,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克制的,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李基于为朋友讨债,其的行为明显具有被动性,主动提出释放王某2、陈某;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李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康、李均系主犯。案发后,李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康退还金戒指和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康上诉提出,他只是想帮朋友要回被骗的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判认定罪名不当,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康的行为属于索债(非法)型非法拘禁,原判认定抢劫不当。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罪名不当,他没有抢劫他人财物,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他们的行为是索债型非法拘禁,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葛某某、樊某某确因王某1、王某2和陈某摆象棋残局被骗,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葛某某等人的目的是为讨回被骗的钱,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克制的,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共同作案人葛某某供述其在洞口县大水收费站附近的一家饭店因象棋残局输掉人民币4700元,被殴打过程中听到有人喊“王某1”的名字;共同作案人樊某某供述其在洞口县黄桥收费站附近的xx饭店因象棋残局输掉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1.27万元。在葛某某的谋划下,康、李同意帮忙追要象棋残局输掉的钱。王某1设象棋残局对葛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仅有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经本院查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2、陈某系象棋残局诈骗团伙成员,康、李为葛某某、樊某某向王某2、陈某追要赌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犯罪。康、李共同参与控制两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康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没有搜陈某的包;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康系从犯。李上诉提出,他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主动提出释放王某2、陈某,原判认定系主犯错误。经查,李借来了作案用的车辆、康购买5口罩准备遮掩相貌。葛某某、康、李等五人在洞口县黄桥镇如意商务宾馆的地下车库内共同控制被害人王某2、陈某并带上车后,李即驾驶车辆离开,王某2在车上表示其不是王某1且未参与象棋残局诈骗,葛某某即通过电话向王某1索要10万元,不然不放人。期间,康积极实施了看守、殴打及搜身行为,陈某被迫交出身上的现金;在葛某某威胁被害人要切手指时,李从工具箱找到美工刀递给葛某某,并驾驶车辆至偏僻地方,五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身上的人民币和物品,强行转走王某2微信里的人民币,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703元。因王某1一直不肯给钱,李就提议放了王某2和陈某。事后,康、李各分得赃款1000元。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康和李的行为虽然与其他共同作案人所起的作用相比要轻,但是在整个过程中仍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李上诉提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还提出,案发后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李上诉提出,案发后,他能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基于为朋友讨债,其的行为明显具有被动性,主动提出释放王某2、陈某;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李被抓获时的工作地址不是其犯罪后变更的,系案发前就被康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康被抓获后交代李的地址,应认定为如实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公安民警据此抓获李,不能认定康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康、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过程中积极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对二人所处刑罚已充分体现从轻处罚。康、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康、李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李东峰

审 判 员  黄彧言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星星

代理书记员  陈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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