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出租车司机事故身亡公司因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拒绝事故赔偿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6 15:26: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2376号

工伤死亡赔偿 贵州工伤赔偿律师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60年8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32年2月10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新村路55号附1号。(现在解放西路114号)。

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临时管理小组小组长。

被告:蔡某,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诉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和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某与李和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某,彭某某系李和平之母。李和平自2015年9月14日起一直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8年2月14日,李和平驾驶AU7696号出租车载客过程中,在贵阳市××区小湾河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因未给李和平缴纳社会保险而拒绝提起工伤认定或赔偿。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未提供李和平与被告《劳动合同》予以拒绝,并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机构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原告当日向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李和平自2015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2018年2月1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依法应构成工伤。

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李和平在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告蔡某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请成立,李和平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公司认可,由公司去运管局办理上岗证,挂在专门的出租车上,并且公司每个季度、每个月会组织进行学习,作为公司员工如果有违纪情况,公司是可以处罚的。李和平与我就同一辆车驾驶了两年多,当时是三个人轮班驾驶,后来姓杨的那位退出,公司是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李和平核发《从业资格证》(证号:11212),该证载明:“单位: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姓名李和平,车型:宝来,车牌照号:贵A.U7696,有效日期至2018年9月13日”。2018年2月14日,李和平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路小湾河大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和平在事故中死亡。2019年1月9日,其妻子顾某某、父亲李某某、母亲彭某某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和平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2014年5月8日,蔡某与案外人杨秀武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就经营车辆情况、合同期限、运营定额、风险金及油补、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在乙方每个运营年结束时,将对每位驾驶员该年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车辆维护、服从管理等方面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该车一个运营年全年的考核奖设定为4800元,在一个运营年考核结束后发放”、第六款“甲方按照政府规定为乙方每位驾驶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以及对五险一金中个人缴纳部分进行代扣代交”。蔡某认可李和平系经公司同意和自己共同经营贵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和平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李和平缴纳“五险一金”,但根据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蔡某签订的《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驾驶员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考核,被告公司按政府规定为每位驾驶员缴纳“五险一金”,由此可见驾驶员是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的;同时李和平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其服务单位是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李和平与被告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以下情形:一、用工主体资格合法;二、李和平提供的劳动是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李和平与贵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李和平系蔡某雇佣的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和平与贵州安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夏雪梅

人民陪审员  夏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盛  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