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517号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工路上寨6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林,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20641455,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大学,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203011T。
法定代表人:宋宝安,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系该校法务人员,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贵州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自2011年2月起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相关离职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作为被告贵州大学的在读硕士研究生,被录取到西南交通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同年12月,与被告签订《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2005年7月原告硕士毕业后留校工作。同年,与被告签订《硕士工作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贵州大学任教并完成科研教学工作。
2010年6月原告从西南交通大学博士毕业,向被告要求过安家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的约定兑现当年的博士安家费,就读博士期间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在2010年12月底向贵州大学递交了辞职信,2011年3月11日贵州财经大学人事处向贵州大学发出商调函,同年4月贵州大学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但拒绝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离职手续。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
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2011年2月起已经解除,被告扣押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拒绝办理社保和离职手续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大学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辩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7月签订的《硕士工作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需服务5年,2004年签订的《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原告博士毕业后服务不低于5年,即一共服务10年。根据《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被告支付了培养费27000元及原告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原告未按约定2009年3月如期毕业到被告人事处报道,也未向被告提出暂缓毕业的申请。2010年10月原告取得博士学位回被告处报道,但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博士安家费,之后便提出了调动申请,2011年3月贵州财经大学发函至被告处商调原告,因原告服务期未满,被告与原告商议违约金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来,后被告再次与原告联系,原告称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未同意其调动,原告在被告未同意调动的情况下,自行到贵州财经大学工作,2011年7月,因原告长期不在岗,故停发其工资。
2015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人事处口头要求调档,被告告知需按程序办理,原告仍不愿承担违约责任,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攻读西南交通大学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博士研究生,学习时间为2005年3月-2009年3月(其中脱产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获得学位回学校报到后,乙方在读期间培养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甲方承担的标准以2005年贵州大学教职工培训文件为依据;2.乙方在学习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培训待遇,取得学位报到后享受当年学校引进博士的待遇;5.乙方完成学习,获得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后,必须于2009年3月30前回甲方工作,并按2005年贵州大学教职工培训文件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不低于5年;6.乙方完成学业后拒绝到甲方服务,除向甲方偿还学习期间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工资、福利等一切费用外,赔偿违约金拾万元(如2005年贵州大学新文件有不同规定,以新文件为准);
2005年7月,原告硕士研究生毕业。同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贵州大学2005年硕士研究生工作服务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到甲方工作,服务期为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甲方在乙方持派遣手续和毕业证、学位证报到后发给乙方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000元,提供乙方住房津贴200元/月(补贴不超三年),乙方可选择租住甲方提供的住房或其他住房,学校已提供住房或乙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停发住房津贴;乙方服务期未满,要求报考统考博士研究生或调离学校的,应退回全部安家补助费,赔偿甲方在乙方攻读学位期间为培养乙方支付的全部培养费和工资(指在职攻读硕士研究生),并按所差服务期限(按月计算)每月500元的标准缴纳违约金。
2010年6月,原告获得西南交通大学的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及博士学位证书。同年12月,周某某向贵州大学提出辞职,贵州大学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约金,因就违约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贵州大学未批准其辞职。
2011年2月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考勤记录表在原告考勤处备注“该同志已去财经学院上班,请学校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应出勤天数依然记载原告每月应当出勤的天数。
2011年3月11日,贵州财经学院(现为贵州财经大学)人事处向贵州大学发出商调函,载明:“拟商调周某某到该校工作,如同意调出,请你单位及主管部门来函,并填写调动登记表一式三份和加盖主管人事部门公章”。2013年11月29日,贵州财经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周某某博士系我校引进人员,其调动手续至今仍在办理中,且其本人档案未在我校。2019年3月1日,贵州财经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周某某2010年12月与我校签订《引进博士工作协议书》,在我校工作,周某某同志人事档案未到我校,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1.原告具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原告2009年12月31日任职机械工程专业副教授;2.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课酬等款项,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元专家津贴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3.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贵州大学为引进的其它博士兑现了住房补助款(俗称安家费)。
审理中,双方均陈述《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当年学校引进博士的待遇”具体内容为安家费100000元,原告陈述贵州大学向其他博士兑现的安家费均系自己离开后才兑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贵州大学2005年硕士研究生工作服务协议》、《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合同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博士学位证书、资格证、贵州财经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商调函、证明、贵州大学教职工考勤月末汇总表、明细账、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对签订《贵州大学2005年硕士研究生工作服务协议》及《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的诉请,原告陈述因被告不按约定发放安家费及就读期间的工资,于2010年12月底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故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被告辩称安家费需本人申请,未向原告发放安家费的原因系原告在完成博士学业后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要求发放安家费,而其他按程序申请的博士被告已兑现了安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主张已于2010年12月底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安家费及读书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过安家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津贴等直至2011年7月,同时也已将其他博士的安家费予以兑现,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定可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已于30日前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而且,双方均陈述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另,贵州财经大学向被告送达《商调函》拟商调原告,如被告同意需向贵州财经大学出函并填写调动登记表,被告陈述因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故一直未同意原告调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同意原告调出,贵州财经大学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原告的人事档案未在贵州财经大学,其调动手续仍在办理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人事关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离职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15日内为原告办理关系转移及离职手续,经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的问题,因该争议与本案审理结果的认定并无直接联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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