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榕筑花园******。
法定代表人:薛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一审第三人:姜兴先,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再审申请人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姜兴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胡某某是公司监事,也应当以提供的劳务属于公司业务的范围为前提,而胡某某不定期来公司查账的行为很显然是胡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权能,其查账行为不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胡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仅仅是公司为完善用工手续办理社会保险,应付监督检查而作的一份劳动合同,职务及工资标准等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吻合。胡某某仅仅是公司股东和股东监事,二审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前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来恢复?综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胡某某提交意见称,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某公司因胡某某转让股权而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支付工资待遇与社会保险福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工作,但是法律并未禁止监事从事公司内的一般工作,即法律并不禁止具有监事与职工双重身份的情形。本案中,某公司与胡某某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5月28日,胡某某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并不能得出其已放弃公司员工身份的事实。2017年1月21日,胡某某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怀孕。2017年3月9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予以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对胡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公司与胡某某自2017年3月9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017年1月10日《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胡某某代持股人姜兴先的签名、捺印系伪造,故胡某某的监事职务并未免除,其仍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为监事,并正常上班至2017年3月8日,故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工资19960元并无不当。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锋
书记员董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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