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定县落北河乡丰磊采石场。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翁搞寨。
经营者: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贵定县落北河乡丰磊采石场(下称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叫原告守厂,口头承诺每天1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在没有得到的情况下,仍然坚守工作岗位,直到2015年7月20日有生产线老板和工人进场。原告为被告守厂194天,工资报酬19400元,被告不予给付。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4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在被告处守厂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守厂及工资每天100元的事实;5、证人冯某、杨某、雷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未拖欠原告的任何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元14日,个体经营者魏某某在贵定县××龙村翁搞寨开办贵定县落北河乡丰磊采石场。2015年1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守厂,口头承诺每天工资100元,原告为被告守厂194天,工资报酬19400元,被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冯某、杨某、雷某证言及休庭调解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只愿给付3000元证实,结合原告陈述及36名群众签名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陈述守厂工资每天100元、守厂194天、总计19400元能否认定?3、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践性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守厂报酬19400元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部分自认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基于此,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能以少付原告报酬否定事实、规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守厂报酬19400元,应予支持。被告无证据支持抗辩,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定县落北河乡丰磊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守厂报酬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元(¥19400.00)。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贵定县落北河乡丰磊采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郎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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