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技术开发开发区xx路入口右侧。
负责人:聂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逸,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xx贵阳市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认定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错误。(一)案涉系列《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依法未成立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本案中,与梅某某签订系列《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的公司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主体范围,因此,所签协议依法不能成立生效,不产生协议双方意欲据此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双方意欲成立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虽然签订了系列《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但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代办关系的内容和特征,该系列协议名不符实,只是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以掩盖双方真实劳动关系,意图规避其用工责任的手段。首先,梅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入职时为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正式录用,入职后由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安排在蒿芝塘邮政所负责该所的邮政业务,直至2018年5月4日梅某某离职。期间,梅某某能够办理代办点依法不能处理的邮政业务,所需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设备由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提供,梅某某的作息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数量、质量受到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的统一安排和管理,梅某某办理业务的开销由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报销。其次,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协议。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向梅某某支付的报酬一直未按照协议计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由代办方承担的费用也为梅某某承担。再次,梅某某被安排负责的蒿芝塘邮政所成立于2002年,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本身是邮政正式的营业机构,并非代办点。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也与真正的代办点存在差别。本案事实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规定认定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关于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后为委托代办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前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双方只签署到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至梅某某离职期间,双方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一审中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为委托代办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双方之间为委托代办关系没有任何依据。
邮政××贵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动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别。首先,委托合同关系虽然也包含了劳务的提供,但劳务的提供并非委托合同的目的,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给付劳务报酬是为了达到委托目的的手段,而劳动关系是以完成劳动为目的。其次,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劳动者的行为完全由用人单位加以决定。再次,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双方建立的是代理关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一部分,对外是以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代表用人单位处理事务。复次,在用人主体上,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一般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受委托人凭借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来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不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备要件。最后,委托合同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经双方协商,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第一份《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的关系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2、委托梅某某在蒿芝塘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业务的有关事宜;3、梅某某按其完成的业务量支付报酬。2009年—2017年双方均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委托代表业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在签订《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时,约定对梅某某进行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这是为了确保邮政业务依法实施,并非为了管理邮政代办员“人身”活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与劳动关系中隶属管理有本质区别。此外,由于邮政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邮政代办员在特定区域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必须以邮政公司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不能以此说明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二、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受邮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邮政委托代办是指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一种经营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条例细则》第五条以及《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试行办法》为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以上规定,邮政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因此,本案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向梅某某支付的是代办费,不是梅某某主张的工资。本案中,梅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备注中显示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向梅某某发放的是“工资”而非代办费,具体原因是因为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与代办费代发的银行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银行的系统中无法将所涉费用以“代办费”的名义显示,并且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供了《委代办费汇总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向梅某某支付的是代办费而非工资,梅某某不能仅凭银行流水的备注即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与梅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梅某某、邮政××贵阳市分公司自200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某某于200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在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下属的蒿芝塘邮政所营业点从事邮政业务,其先后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下属的贵阳市邮政局金阳分局、贵阳市邮政局观山湖分局、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分局签订了2009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简称代办协议),协议约定由梅某某在蒿芝塘邮政代办点代办邮政业务相关事宜;……双方的关系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委托梅某某代办邮政自办类以及邮政代理类业务,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按照梅某某办理的相关邮政业务按比例向梅某某支付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简称“代办费”),除按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提成结算代办费外,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每月向梅某某支付固定代办费,用于负责投交用户到网点自取的邮件;……梅某某接受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梅某某所在的邮政代办所营业用房由林东矿务局无偿提供,梅某某可免交房租、水电费,履行协议前,梅某某以本方名义自费办妥代理本协议约定邮政业务所需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年检,并承担因违反本约定造成的法律责任和被告的xx损失。代办协议签订后,梅某某继续从事代办业务,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梅某某代办费(通过梅某某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发放)。2017年12月31日代办协议期限届满后,梅某某继续从事代办业务,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继续按照原代办协议约定支付梅某某代办费(通过梅某某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直至2018年4月11日梅某某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梅某某主张涉案代办协议系受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欺诈、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涉案代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梅某某按照代办协议约定代办邮政业务,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按照代办协议约定支付梅某某代办费,虽该代办费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代办协议的约定,该代办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梅某某主张其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代办协议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并对梅某某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委代办费汇总单、付款凭证及梅某某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欲证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的下属单位按时足额向梅某某支付代办费,且支付费用的前提是梅某某方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支付给梅某某的费用是代办费而非工资。第二组证据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的《关于续签2018年度委托代理邮政业务协议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其中,该函件部分内容载明:“蒿芝塘邮政代办点梅某某女士:贵我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邮政业务协议》,该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到期至今,我公司先后多次以电话和当面告知的形式通知到你,尽快与我公司续签2018年度《委托代理邮政业务协议》。按照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邮政公司《邮政代办点管理办法》和《邮政代办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我公司正式函告:请你于2018年4月20日前到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分公司签订2018年委托代理邮政业务协议。逾期未签订,视为你自动放弃该邮政代办点的代办业务,我公司将停止发放代办费并收回代办业务所使用的设备机具”,欲证明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下属单位签订的最后一份《委托代理邮政业务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梅某某并未如期继续与该公司重新签订该协议,所以双方委托代理的关系已经终止。第三组证据为《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试行办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按照《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明确了双方的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双方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按照双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于代办费用的支付标准是以受托代办的业务数量等为结算标准,与工资收入的结算标准不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邮政公司与梅某某签订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邮政业务是专营性业务,所以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和管理能力,因此邮政公司依法对梅某某进行的业务指导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梅某某均称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且能够提交,现在提交该证据已经逾期,请法庭责令邮政××贵阳市分公司说明理由并依法决定是否采纳;并称该两组证据中所有证据均没有梅某某的签字,系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性质的法律依据;还称蒿芝邮政所本身是登记的全名所有制机构,无论其内部资料如何制作,其本身不符合代办机构的特征和性质。对此,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称其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交过。对第三组证据,梅某某称《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的委托方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法不具备独立的缔约主体资格,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因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据,且在梅某某办理邮政业务过程中双方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与委托代办关系的特征相去甚远,该协议名不符实,只是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意图掩盖劳动法律关系的手段。对此,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称因邮政属于垂直管理企业,自2010年开始历经四次机构改革,两次更名,故有一部分xx公司章程没有完善,所以城区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就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是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在各分公司与委托代办人员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前均由贵阳市邮政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发文授权通知各分公司着手签约及相关事宜,现在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内部系统里都有相关文件能够说明城区分公司在与委托代办人员签订委托代办协议时都受到了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的授权。同时,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称各分公司在与委托代办人员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后都会将代办人员名单、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分别报送至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市场部、计财部、综合办公室存档,且城区分公司根据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支付给代办员每月的代办费需要报经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市场部、计财部审核后才能发放。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梅某某称与其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的单位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独立对外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涉案的代办协议系对方采用胁迫、欺诈的手段签订,委托代办协议自始无效,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因与梅某某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的相对方贵阳市邮政局金阳分局、贵阳市邮政局观山湖分局、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分公司系贵阳市邮政局、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上述单位经授权后,与梅某某签订了印有“贵阳市邮政局合同”或“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合同”字样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或《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且上述单位根据签订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按月支付给梅某某的代办费需经贵阳市邮政局、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审核,贵阳市邮政局、邮政××贵阳市分公司认可贵阳市邮政局金阳分局、贵阳市邮政局观山湖分局、中国邮政xx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分公司与梅某某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的效力,而梅某某诉讼中又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欺诈签订涉案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故原判不予采信梅某某的主张,认定涉案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中均明确协议双方系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梅某某作为被委托方需接受委托方(即涉案代办协议中甲方)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故梅某某按照代办协议的约定代办邮政业务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应按照委托代办协议约定支付梅某某代办费。虽然梅某某诉讼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到的款项为“工资”,但依据邮政××贵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代办手续费支付清单显示其支付给梅某某的费用实质即为代办协议中约定的“代办费”。而梅某某在工作中使用邮政日戳实际是基于邮政投递业务特殊时限性的规定,并非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要求,以梅某某的名义办理蒿芝塘邮政营业点的营业执照亦系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中约定的梅某某的义务,不能以此证明梅某某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梅某某上诉还称原判认定其与邮政××贵阳市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后为委托代办关系缺乏依据。对此,邮政××贵阳市分公司称其与梅某某于2017年元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到期后,该公司曾多次要求梅某某续签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梅某某仍继续在蒿芝塘邮政营业点代办邮政业务,委托方仍继续沿用之前的约定按月向梅某某支付费用,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发生实质的变化,故综合以上情况,梅某某自200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在蒿芝塘邮政所营业点从事邮政业务属于双方对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实际履行,原判不予支持梅某某的主张,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梅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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