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xx号金凤凰大厦南塔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周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汉族,1xx4年8月1x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邮件处理中心的邮件分拣业务,因业务需要,原告经常通过网上、微信群等发布招聘临时工信息。2018年5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群获得招聘信息并到原告处从事分拣包裹工作,工资每天110元,按天结算。2018年5月30日,被告在分拣包裹时因违规操作导致右手被机械传送带碾压受伤,原告积极将被告送医治疗并支付交通费、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4万余元。后因赔偿问题,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8)第28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劳务关系。首先,分拣包裹业务系从贵阳市邮区中心邮件处理中心承包而来,不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其次,分拣包裹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确性,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分拣包裹劳务时签订有《临时工承诺书》,对工作性质清楚。第三,被告在面试及工作中一再表明自己是学生身份,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被告,被告只需履行《临时工承诺书》的约定即可。故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合情合理,被告虽签订有《临时工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格式合同,原告未特意注明或提出格式条款,是擅自处理被告权利的行为。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已年满24周岁,持有2017年6月16日获得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而贵阳中医学院要求被告到校进行研究生入学报到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非在校学生,故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接受原告处员工的考勤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原告发放,从事的包裹分拣工作也是原告从贵阳市邮区中心邮件处理中心承包的业务,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在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理有据。另,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仅支付了3.3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于2017年6月取得普通高校本科毕业证书。2018年5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群招聘信息到由原告承包分拣业务的贵阳市邮区中心邮件处理中心从事邮件分拣工作,酬劳为110元/天。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临时工承诺书》上签名,《临时工承诺书》内容对承诺人工作期间的仪容仪表、岗位职责以及职责职权要求均进行了规定,其中职责职权规定:“(1)工作中必须严格服从领班领导导管理与安排,遇到不清楚和特殊事件时切勿慌乱,及时请示领班领导;(2)爱护分拨中心内公共设施和卫生,禁止大声喧哗,……;(3)未经许可不擅离工作岗位和使用分拨中心内设施、设备;……(8)上下班必须亲自签到、签退,走专用员工通道;……”。2018年5月30日,被告在分拣包裹时右手被机械传送带碾压受伤,之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8年5月8日至5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8]第28x号裁决书,支持被告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时工承诺书》、微信聊天截图、毕业证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工作期间,已经本科毕业,并非在校生利用业务时间勤工助学;被告从事的邮件分拣工作属于原告承包的业务范围,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从《临时工承诺书》内容看,原告亦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某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贵州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丁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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