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21民初1068号
原告:马某,住成县。
原告:曹某,住成县。
原告:张某,住成县。
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某,系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ST06合同段项目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住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马某、曹某、张某与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工程公司)、董某、杨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曹某、张某、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被告董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曹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结清原告劳务费656800元及利息(三年),利息按照法定利率36%计算为26644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杨某1找到三原告,称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在十堰至天水高速甘肃段第六标段修建高速公路需人力、物力。经协商后,三原告找来同村、邻村的30多名农民工,由三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该路段进行框路梁、护坡、修边沟、建水渠等施工作业,工期是2015年7月竣工,工程结束后欠三原告劳务费656800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贵州某某工程公司、董某共同辩称:1.三原告与贵州某某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与另一被告杨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贵州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三原告并不能以其他农民工的名义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的资格应该被驳回;3.贵州某某工程公司只欠被告杨某1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08917元,并非三原告诉求中所述的656800元;4.贵州某某工程公司不承担欠款利息,且此利息的计算依据适用错误;5.贵州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1之间的合同约定,若因劳务工资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本案三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是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
杨某1辩称:1.我拖欠三原告劳务费共计656800元是事实,但事出有因,不是我无故有意拖欠;2.我的另一个合伙人罗某诉我民间借贷案,武都区法院冻结了我在十天高速第六标贵州某某工程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从而导致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3.关于所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应当从十天高速总工程全线完工,验收之日算起,而不是从我出具劳务费欠条之日算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某1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十天”高速ST06合同段工程收方记录及工程成本核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在此工程中具体施工。4、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三原告曾向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的事实。5、三原告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清单,证明三原告给农民工垫付工资。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董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某某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贵州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1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被告杨某1处理其下属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其他事宜;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1从贵州某某工程公司领取工人工资3125223.00元;4、“十天”高速ST06合同段劳务工资工资表,证明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凭证;5、甘肃“十天”六标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证明已支付被告杨某13135223.00元,现下欠108917.00元;6、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杨某1有关工程款已被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冻结;7、公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此工程是公司与杨某2签订的分包合同,但杨某2又转包给杨某1,此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
被告杨某1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董某以不知情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被告杨某1及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杨某1也认可以上证据,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十天”高速ST06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杨某1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十天”高速ST06合同段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1。2014年6月被告杨某1又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三原告,三原告在被告杨某1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指导下完成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杨某1向三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在十天高速第六标段贵州路桥公路公司施工小班组:马某、张某、曹某为代表的农民工资共计6568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欠款公司:十天高速第六标段贵州路桥公路公司,欠款班组:杨某1,备注:农民工工资,欠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二号站:杨某1,施工当事人:曹某、张某、马某。之后三原告因三被告拖欠该劳务费未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组织农民工在被告杨某1承包的工地打工,为被告杨某1提供了劳务,被告杨某1向三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杨某1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656800元支付工资给三原告。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作为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支付主体是有资格的施工单位,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杨某1,该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需对拖欠三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作为被告“十天”高速ST06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故无需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对三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主张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马某、曹某、张某656800元。
二、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1所欠原告马某、曹某、张某劳务费65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曹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亚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季福星
书 记 员 何陇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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