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1xx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91,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邮政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红河路入口右侧。
负责人:聂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贵阳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3月5日,原告经面试合格受被告聘用,待遇商定为500元底薪加业务提成。培训试用后,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正式上岗,由被告安排负责蒿芝塘邮政所的邮政业务工作。被告为原告制发了工作证,并要求原告签订了《邮政营业员岗位责任书》。之后原告一直在蒿芝塘邮政所办理邮政业务,直至2018年4月11日离职。2009年后,因受被告欺诈、胁迫,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贵阳市邮政局金阳分局、贵阳市邮政局观山湖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阳市邮政局观山湖区分公司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但前述公司无一领取营业执照,皆不具备缔约主体资格。而且,在该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完全未予履行协议。原告仍然在蒿芝塘邮政所负责邮政业务,使用被告提供的办公场所、设备,受实行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甚至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都由被告缴纳。原告获得的报酬仍然为工资,且系通过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发放,具体金额未按照代办协议约定计算。原告在蒿芝塘邮政所从事邮政业务使用的网络、办公平台与被告内部员工使用的一样,被告对于原告的管理也和其内部员工一样。原告工作中的上述特征,与被告内部员工一致,而与被告的其他邮政业务代办者完全不同。更重要的是,2017年被告还安排原告为蒿芝塘邮政所的负责人。蒿芝塘邮政所作为被告的下属全民所有制机构,真正的代办人不可能成为负责人。综上,原告经聘用后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望判如诉请。
被告贵阳邮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至2017年连续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观山湖代办邮政业务相关事宜,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办邮政自办类及代理类业务,被告根据原告办理的相关事务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代办手续费,原告根据委托代办协议规定接受被告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照仲裁裁决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在被告下属的蒿芝塘邮政所营业点从事邮政业务,其先后与被告下属的贵阳市邮政局金阳分局、贵阳市邮政局观山湖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分局签订了2009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简称代办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蒿芝塘邮政代办点代办邮政业务相关事宜;……双方的关系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调整;……被告委托原告代办邮政自办类以及邮政代理类业务,被告按照原告办理的相关邮政业务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简称“代办费”),除按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提成结算代办费外,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代办费,用于负责投交用户到网点自取的邮件;……原告接受被告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原告所在的邮政代办所营业用房由林东矿务局无偿提供,原告可免交房租、水电费,履行协议前,原告以本方名义自费办妥代理本协议约定邮政业务所需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年检,并承担因违反本约定造成的法律责任和被告的经济损失。代办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从事代办业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代办费(通过原告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发放)。2017年12月31日代办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从事代办业务,被告继续按照原代办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代办费(通过原告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直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涉案代办协议系受被告欺诈、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代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代办协议约定代办邮政业务,被告按照代办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代办费,虽该代办费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代办协议的约定,该代办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调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代办协议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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