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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退股被免职,怎样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6 09:55:0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3537号

贵州侵权律师 高管股权纠纷 高管被裁维权 贵州著名律师事务所 贵州十大律师事务所.jpg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榕筑花园x幢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某公司继续履行与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3、依法改判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以人民币15000元/月计算)、孝心补贴(以人民币100元/月计算)及工资的25%补偿金(以人民币15000元/月计算);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公司停发工资待遇及社保、公积金及孝心补贴后,胡某某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遭拒后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胡某某在怀孕期间没有以实际行为解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公司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胡某某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认为某公司在胡某某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告知胡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错误;2、胡某某担任监事的期限未届满,免除监事职务必须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免除,因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某公司伪造,原判认定胡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不再是公司监事错误;3、胡某某的职务变为监事后,其月工资为15000元,原判以胡某某与某公司2015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000元/月计算胡某某的工资错误;4、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胡某某工资25%的补偿金;5、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姜某某述称,与胡某某意见一致。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某公司继续履行与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某公司补发胡某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以15000元/月计算);3、某公司补发胡某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孝心补贴(以100元/月计算);4、某公司为胡某某补缴2017年2月份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2月10日核准登记的股东为薛某某、王丽、梁某某、姜某某,薛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姜某某任监事。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姜某某代胡某某持股,梁某某代梁劲松持股,薛某某代张国钰持股。2015年5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管理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限三年(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乙方每月工资3000元,甲方依法缴纳乙方社会保险。2016年6月29日的《贵阳某董事会决议》记载,当日参会人员为张国钰、梁劲松、胡某某,决议内容:张国钰、梁劲松、胡某某三人持股比例依次为54%、26%、20%,免去胡某某某不动产总经理一职,改任某不动产董事监事一职,月薪15000元,任职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董事长张国钰兼任总经理,免去梁劲松某监事一职。张国钰、梁劲松、胡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4日,某公司发布《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监事薪酬补贴制度》明确,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监事每月发放固定薪酬15000元,五险一金及孝心补贴(每月100元)正常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每月自动从固定薪酬中扣除。2017年1月10日,胡某某主动提出退股,张国钰、梁劲松已向胡某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017年1月21日,胡某某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怀孕。2017年8月14日,胡某某产下一女。胡某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停发工资、孝心补贴等,理由是胡某某主动提出退股即视为主动辞去监事一职,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胡某某要求某公司出具免除监事职务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某公司工作人员称无法提供;自此胡某某未再上班。胡某某已领取2017年1月以及之前的工资及孝心补贴,2017年2月起的工资及孝心补贴某公司停发。胡某某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贵阳幸福乐家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3月起的停缴。2017年4月12日,胡某某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某公司继续履行与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某公司补发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以人民币15000元/月计算)及其25%的补偿金;3、某公司为胡某某补缴2017年3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不予受理,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7年1月19日核准,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薛某某、梁某某,薛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梁某某任监事。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某公司提交2017年1月10日《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2017年1月10日姜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该份决议载明免去胡某某的监事职务。经审查,《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姜某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某,姜某某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决议,免去胡某某监事职务,任命梁某某担任监事职务。经质证,胡某某及姜某某认可《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陈述该10%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是40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了证明,某公司对该银行转账记录不持异议。关于《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栏的签名、捺印人为姜某某、薛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及姜某某均对该处姜某某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胡某某申请鉴定真伪;经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处姜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名字上的红色指印不是姜某某本人所留;某公司陈述该处姜某某的签名、捺印系胡某某口头同意并口头授权公司员工唐某所为,且某申请证人唐某出庭陈述证言进行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胡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退股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以胡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退股为由主张胡某某监事职务已免除,其依据为所提交的2017年1月10日《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该决议中胡某某代持股人姜某某的签名、捺印系伪造,胡某某不予认可,且该决议无胡某某签名确认,对该决议不予采信。某公司主张胡某某监事职务已免除的意见不能成立。自2017年1月11日起,胡某某不再是某公司的股东,但其继续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为监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7年1月19日核准,某公司的登记监事为梁某某,各方对该登记信息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故胡某某自2017年1月19日起不再是公司监事。鉴于胡某某正常上班至2017年3月8日,其已领取2017年1月以及之前的工资,某公司应按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3000元÷31天×8天=3774.19元。胡某某诉请某公司支付工资的25%的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后胡某某未再上班,其诉请某公司支付工资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胡某某自此未再上班,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胡某某诉请撤销某公司解除行为,并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2017年3月9日胡某某处于怀孕期间,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胡某某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胡某某诉请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774.19元;二、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其在一审时对《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栏中“姜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董事会决议复件,拟证明胡某某已将股权转让并得到相应补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胡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胡某某对该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张国钰、唐某及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拟证明胡某某对工商变更的具体内容完全知情,胡某某认为该聊天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发生,不属于新证据,胡某某仅有配合工商变更办理的义务,达不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查明,胡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按公司规定继续履行监事职责,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外,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公司与胡某某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5月28日,某公司对于胡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经医院诊断怀孕及2017年8月14日分娩一女的事实无异议,胡某某自2017年3月9日后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系基于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在胡某某怀孕期间以胡某某主动提出退股即视为主动辞去监事一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胡某某因此提起仲裁、诉讼,主张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予以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本院依法撤销某公司对胡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判决认定2017年3月9日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胡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但因胡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分娩一女,胡某某的哺乳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2018年8月13日终止。关于某公司是否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以人民币15000元/月计算)、孝心补贴(以人民币100元/月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认可胡某某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按公司规定履行监事职责,原判决认定胡某某自2017年1月19日起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监事薪酬补贴制度》明确监事每月发放固定薪酬15000元,孝心补贴每月100元,双方对胡某某担任监事期间月工资15000元及孝心补贴每月100元均无异议,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未支付胡某某的工资,胡某某上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及孝心补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撤销了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的解除通知,则胡某某与某公司约定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自行恢复,某公司应当按照胡某某原工资收入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工资及孝心补贴为(15000+100)元+(15000+100)元/月÷21.75×7天=19960元,原判认定为3774.19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胡某某请求某公司加付工资的25%补偿金(以人民币15000元/月计算)的问题。虽然胡某某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某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25%的补偿金,但该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加付赔偿金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且用人单位逾期不付为前提。胡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判对胡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公司支付的问题。胡某某作为实际持股人及公司监事,其明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故胡某某应当知道《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母姜某某所签,但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又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姜某某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胡某某及某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胡某某及某公司各负担1000元。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19960元;

三、撤销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对胡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自2017年3月9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胡某某负担1000元,贵阳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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