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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5 18:29:1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2028号

贵州劳动争议 贵阳劳动争议 贵州著名律师事务所.jpg

原告:胡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64722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斌,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树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榕筑花园B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特别代理。

第三人:姜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母),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64722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斌,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李学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第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中止审理,2017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院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以15000元/月计算);3、被告补发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孝心补贴(以100元/月计算);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份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起诉(初)时即与被告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因带领团队业绩突出,获得被告股权作为奖励,因此成为被告的股东。双方最近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系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免去原告总经理一职,改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一职,月工资为15000元,任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月,原告申请将持有被告的股份进行转让。2017年3月9日,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和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接到被告人事部同事微信告知要停发原告的工资和社保,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和社保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然转让了公司股权,但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具有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经检查发现怀孕,现原告处于怀孕期间,被告是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和社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树公司辩称,原、被告属于平行的一种关系,而非劳动隶属关系,原告属于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监事职责,该关系归公司法调整。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该决议经过原告签字确定的,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将其改为监事,监事不能担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并在2016年6月29日通过决议与签字确认与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该不予支持。根据证明显示,原告是被告公司与乐家公司的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本人的费用与社保都是由乐家公司支付承担的,我方认为这是属于原告与乐家公司的内部安排,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至2016年6月29日在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考勤记录,不接受公司的管理,也不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具体劳动工作,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监事身份,主动提出退股,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再担任公司监事,基于内部规定给予原告的监事补贴也就不再享有。原告早在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其怀孕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怀孕期间的特殊规定我方认为是不适用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了,在此之后我方认为原告是公司股东监事,属于外部监督的角色,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姜某某述称,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2月10日核准登记的股东为薛某某、王某、梁某某、姜某某,薛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姜某某任监事。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姜某某代胡某某持股,梁某某代梁某某持股,薛某某代张某某持股。

2015年5月29日,某某树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管理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限三年(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乙方每月工资3000元,甲方依法缴纳乙方社会保险。

2016年6月29日的《贵阳某某树董事会决议》记载,当日参会人员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决议内容: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三人持股比例依次为54%、26%、20%,免去胡某某某某树不动产总经理一职,改任某某树不动产董事监事一职,月薪15000元,任职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董事长张某某兼任总经理,免去梁某某某某树监事一职。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

2016年7月4日,某某树公司发布《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监事薪酬补贴制度》明确,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监事每月发放固定薪酬15000元,五险一金及孝心补贴(每月100元)正常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每月自动从固定薪酬中扣除。

2017年1月10日,胡某某主动提出退股,张某某、梁某某已向胡某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2017年1月21日,原告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怀孕。2017年8月14日,原告产下一女。

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停发工资、孝心补贴等,理由是原告主动提出退股即视为主动辞去监事一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免除监事职务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称无法提供;自此原告未再上班。

原告已领取2017年1月以及之前的工资及孝心补贴,2017年2月起的工资及孝心补贴被告停发。原告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贵阳某某乐家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3月起的停缴。

2017年4月12日,胡某某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某某树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某某树公司继续履行与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某某树公司补发2017年2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以人民币15000元/月计算)及其25%的补偿金;3、某某树公司为胡某某补缴2017年3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不予受理,胡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7年1月19日核准,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薛某某、梁某某,薛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梁某某任监事。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2017年1月10日《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2017年1月10日姜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该份决议载明免去胡某某的监事职务。经审查,《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姜某某将其持有被告公司的10%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某,姜某某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决议,免去胡某某监事职务,任命梁某某担任监事职务。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陈述该10%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是40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了证明,被告对该银行转账记录不持异议。关于《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栏的签名、捺印人为姜某某、薛某某、梁某某,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处姜某某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申请鉴定真伪;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处姜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名字上的红色指印不是姜某某本人所留;被告陈述该处姜某某的签名、捺印系原告口头同意并口头授权被告员工唐某所为,且被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陈述证言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退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退股为由主张原告监事职务已免除,其依据为所提交的2017年1月10日《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该决议中原告代持股人姜某某的签名、捺印系伪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决议无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决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监事职务已免除的意见不能成立。自2017年1月11日起,原告胡某某不再是被告的股东,但其继续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职务为被告公司的监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7年1月19日核准,被告公司的登记监事为梁某某,各方对该登记信息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故胡某某自2017年1月19日起不再是被告公司的监事。鉴于胡某某正常上班至2017年3月8日,其已领取2017年1月以及之前的工资,被告应按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3000元÷31天×8天=3774.1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的25%的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其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3月9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此未再上班,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解除行为,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2017年3月9日原告处于怀孕期间,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774.1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树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倩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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