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李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刑终116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1xx5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毕节市xxx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林晖,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xx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毕节市xxx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湘052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黄彧言
审 判 员 李东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星星
代理书记员 陈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