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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5 15:57:1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初681号

贵州专业侵权纠纷律师 商标侵权.jpg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某某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19203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510686102。

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某某区川硐镇坞坭村坞坭组。

经营者:曾祥兵,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某某区。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经营者曾祥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某某”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十五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原告依法享有“某某”、“”、“LESSO某某”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某某”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是原告为迎合全球发展布局需求,从已有的“某某”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宣传,“LESSO某某”已经让市场接受,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于2016年5月11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某某管零售,属于原告的直接竞争者,应当非常清楚原告“某某”商标和字号、“LESSO某某”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LESSO某某”商标的存在及其是塑料管道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某某”注册商标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经过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LESSO某某”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出具了碧市监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明知原告知名“LESSO某某”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某某”注册商标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注册证;3、原告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享有“LESSO某某”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某某”字号,并在全国建立了以“某某”为字号的公司集团。

第二组证据:1、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及铜牌;2、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及铜牌;3、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证明:“LESSO某某”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收益。

第三组证据:14、碧市监处字(2018)24号铜仁市某某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初681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某某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19203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510686102。

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某某区川硐镇坞坭村坞坭组。

经营者:曾祥兵,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某某区川硐镇坞坭村坞坭组。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经营者曾祥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某某”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十五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原告依法享有“某某”、“”、“LESSO某某”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某某”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是原告为迎合全球发展布局需求,从已有的“某某”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宣传,“LESSO某某”已经让市场接受,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于2016年5月11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某某管零售,属于原告的直接竞争者,应当非常清楚原告“某某”商标和字号、“LESSO某某”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LESSO某某”商标的存在及其是塑料管道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某某”注册商标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经过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LESSO某某”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出具了碧市监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明知原告知名“LESSO某某”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某某”注册商标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注册证;3、原告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享有“LESSO某某”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某某”字号,并在全国建立了以“某某”为字号的公司集团。

第二组证据:1、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及铜牌;2、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及铜牌;3、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证明:“LESSO某某”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收益。

第三组证据:1、碧市监处字〔2018〕24号铜仁市某某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LESSO某某”品牌荣获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

2018年3月5日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碧市监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8年1月17日,该局对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曾祥兵)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标注为“LESSO某某”的ppr给水管71捆。经广东塑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该公司的假冒产品,属侵犯“LESSO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该局于2018年2月27日向曾祥兵下达碧市监(听告)字(2018)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曾祥兵放弃听证的权利,也未做陈述和申辩。该局对曾祥兵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LESSO某某”的pp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管71捆;2、罚款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2016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注明:某某管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了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保护期内,且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核准的第17类商标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依法保护。

其次,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71捆标有“LESSO某某”商标的ppr给水管,经查明均不是由原告或其授权企业生产。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中认定被告销售侵犯“LESSO某某”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在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未做申辩、放弃听证权利,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销售的ppr给水管上标注有与原告“LESSO某某”商标一样的标识,且商品种类亦包含在“LESSO某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虽然被告已被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但是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承担人,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基于“LESSO某某”商标及原告产品的市场影响,被告作为从事“某某管零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对于“LESSO某某”商标及相关商品应具有较高认知,因对其销售产品负有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销售商品的供应渠道,更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问题,因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具体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某某”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叶黔山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龙珍珍

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LESSO某某”品牌荣获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

2018年3月5日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碧市监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8年1月17日,该局对铜仁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曾祥兵)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标注为“LESSO某某”的ppr给水管71捆。经广东塑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该公司的假冒产品,属侵犯“LESSO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该局于2018年2月27日向曾详兵下达碧市监(听告)字(2018)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曾详兵放弃听证的权利,也未做陈述和申辩。该局对曾祥兵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LESSO某某”的ppr之策商标专用权的水管71捆;2、罚款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2016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了10670117号“LESSO某某”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保护期内,且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核准的第17类商标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依法保护。

其次,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71捆标有“LESSO某某”商标的ppr给水管,经查明均不是由原告或其授权企业生产。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中认定被告销售侵犯“LESSO某某”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在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未做申辩、放弃听证权利,铜仁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销售的ppr给水管上标注有与原告“LESSO某某”商标一样的标识,且商品种类亦包含在“LESSO某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虽然被告已被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但是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承担人,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基于“LESSO某某”商标及原告产品的市场影响,被告作为从事“某某管零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对于“LESSO某某”商标及相关商品应具有较高认知,因对其销售产品负有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销售商品的供应渠道,更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问题,因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具体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某某”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铜仁市某某区川硐某某水暖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玲

审判员叶黔山

审判员刘永菊

二○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龙珍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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