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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10:09:2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初5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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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布依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70821295。

原审原告: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某某农科院金农建材市场木XX号。

经营者: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8108517456。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镇春风镇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都匀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苏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原审原告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蒋某某、都匀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某共同负担一审原告的诉求无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关于三方投资及退回投资款的事由,已由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说明。相关的投资事由及投资人款项的证据,已在该案中提供。且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全部退还到都匀市人民法院指定的监管帐户中。2、关于一审原告所提供的案件证据,欠款说明书已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冉某的欠款,理应由其投资款中退还给一审原告。作为合伙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冉某的投资金额也认定清楚,三人同时签字盖印认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金额没有查清。2、对一审原告债务的具体偿还人没有查清。综上,在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投资款全部退还的事实下,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所欠债务的全部责任,应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中偿还给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冉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请求不客观,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的投资金额已处理完毕。上诉人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原告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原审第三人苏某未答辩。

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15550元、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50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6日甲方贵阳金农某某经营部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建筑需要,乙方向甲方购建筑材料。因资金短缺,乙方向甲方购买木板、方木,用于贵州龙里某某镇民族幼儿园建设项目。材料:板子:7(t),层板:1500×40.00元/张,共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木方:3.5×8.5:6000条×10.50元/条,共计人民币63000.00元(陆万叁仟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300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整),材料正负公差:±3mm。付款从金龙货场交货时间为起始:为期一个月15天(壹个月拾伍天)。如果延期货款,按货款的10%计收拖款费。甲方只认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代理冉某,联系电话:152××××5008、137××××2782,冉某居住地: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大坪村湾子组3号。身份证:。此货款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代理冉某负责货款给回(付给)甲方贵阳金农某某经营部。货物(建材)数量,品质由冉某及某某建筑(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确认之后,一经交货,不得借口各种理由,拒付、拖付甲方的货款。如出上述情况违规均由乙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冉某负责相关经济和法律负责。此合同共贰页。”金牛蓬发建材经营部在甲方贵阳金农某某经营部处加盖公章,翟某某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在乙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盖章,冉某签字。合同尾部注明“注:延期货款时间交第一次货起,1个月十五天后起算起,(壹个月十伍天)代收货款10%,特此说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收货人苏某交付了木材。2014年9月19日,被告冉某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现总欠到贵州花溪某某建材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冉某承诺在2014年9月24日支付陆万元,现经贵州花溪某某建材门市部,余款在2014年10月15日必须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冉某,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冉某出具《欠款还款说明》,载明“经冉某本人同意,其个人因修建龙里县某某镇幼儿园工程项目,购木材费用款壹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115550.00元)。由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本人从冉某本人工程投资款中扣付给某某经营部。现由王某某本人承诺担保该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无论工程是否结束,无论冉某是否到场都全部予以付清。如逾期未付,王某某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此说明。”被告冉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在承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蒋某某在该还款说明空白处书写“同意此说明”并签名捺印。

2016年4月30日,冉某出具一份《付款说明书》,载明“因本人冉某和王某某在合伙修建龙里县某某镇中心幼儿园项目中购买木材和模板在某某经营部产生欠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115550.00元)。因合伙人王某某已承诺帮本人担保支付该笔115550元欠款,所以本人也同意由项目合伙人王某某从本人工程投资款中扣除该款项(115550元)付清给某某经营部,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某某镇中心幼儿园的的中标单位,被告冉某、蒋某某、王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合伙进行施工,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2016年3月18日,被告蒋某某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王某某列为被告、冉某列为第三人,要求王某某退回蒋某某投资款及合伙期间利润等,后经都匀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前退还原告蒋某某及第三人冉某投资款625000元至都匀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都匀剑北分理处23×××27账户……”。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龙里到贵阳往返的11张客运发票,以及乘车人为陈某某、文某某的四川至贵阳的往返火车票10张,共计金额为1296元,用以证明被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交通费。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告冉某、王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在都匀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2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的金牛区蓬发建材经营部询问,金牛区蓬发建材经营部表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虽加盖了金牛区蓬发建材经营部的印章,但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为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对于本案中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起诉,金牛区蓬发建材经营部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牛区蓬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合同当事人为金牛区蓬发建材经营部,但该合同中履行交付义务的主体为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且金牛区蓬发建材经营部对于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供货的事实以及起诉主张货款没有异议亦不申请参加诉讼,故对于贵阳市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履行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即使所购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不为某某公司,但因被告某某公司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某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因冉某出具欠款说明书对未付货款金额115550元予以确认,且认可该款项是其个人所欠债务,故被告冉某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同意对欠付货款从冉某的工程投资款中扣付给原告,同时在所签署的《欠款还款说明》中还承诺“王某某本人承诺担保该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无论工程是否结束,无论冉某是否到场都全部予以付清。如逾期未付,王某某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自愿与冉某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将投资款退还给蒋某某及冉某不能作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事由。至于被告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其仅在《欠款还款说明》书写“同意此说明”字样,并非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虽为工程的承包人,但并非合同相对人,亦并未向原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苏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仅为指定收货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拖款费,但效力仅及于原告与某某公司,原告并未以此进行主张,故因上述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为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未付货款115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追索欠款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与双方的纠纷有关,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乘车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155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5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1145元,原告贵阳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306元及保全费114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经营部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某公司以及实际买受方冉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自愿与冉某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王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承担的款项应当从其退还给冉某的投资款中偿还给一审原告。其理由是根据冉某、蒋某某、王某某三方签字的《欠款还款说明》,以及冉某出具的《付款说明书》,已经明确由“王某某本人从冉某本人工程投资款中扣付给某某经营部”。上述说明实际上是冉某、蒋某某、王某某三方之间的还款约定,而某某经营部并不是该约定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该约定的当事人才能享有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约定的义务,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方某某经营部。同时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冉某、蒋某某、王某某三方合伙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某自愿与冉某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一审判令其与某某公司、冉某共同支付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国相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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