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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某某与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10:04:3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3民初3018号

贵州房屋买卖纠纷律师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jpg

原告:补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男,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76889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番洲区,。

第三人:贵州某某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XXX号X层XXX号,联系电话:0851-8587661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1987年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4362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补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贵州某某某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贵州某某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经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申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城××栋××层××号房屋以54万元的价格买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万元,向第三人交纳了佣金5000元。事后,第三人、被告以原告的银行流水有问题为由提出不能办理按揭,原告见此情况就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用现金全额支付房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与原告见面,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综上,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和第三人无法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而原告又自愿全额支付现金购买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和第三人拒不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通过第三人介绍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面积为89.87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54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按揭;

3、收条,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

4、收据,证实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佣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首期款20万元,也未能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原告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依法不予退还。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到第三人处与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支付首期款及银行按揭付款手续,但原告未支付首期款,因原告信用问题也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几经商讨,问题仍未解决,被告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和原告,因原告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也同意,但是要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上适当加一些,以补偿我的损失。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记录,证实是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其资金证明以证明原告可以全款支付房款,才导致交易不成功。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通过介绍促成原、被告的房屋交易,系居间作用,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将买卖双方介绍,并且提供居间服务,获取佣金,居间人不是委托人或者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买卖双方之间间起居间介绍作用的居间人,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应依法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异议,若原、被告双方协商下来,我们可以配合办理。之所以没有交易成功,是因为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导致的,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先解决了银行贷款问题再继续交易,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问题。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收件收据、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是平等自愿的,且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第三人尽到了介绍、协助审慎、提醒的居间义务;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从2017年8月到10月,第三人不间断的通知原、被告办理过户或协商处理事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经第三人某某某经纪公司介绍,原告补某某(乙方)、被告叶某某(甲方)、第三人某某某经纪公司(中介)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城××栋××层××号面积为89.87平方米的房屋以5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乙方先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同意将该不动产相关证件原件放于经纪方作为过户之用,经纪方出具收件收据给甲方。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银行贷款,产权过户当日,乙方通过产权处资金监管中心支付首期款204000元,尾款人民币336000元于双方到不动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后39个工作日之内由银行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双方协定交房日期为付首付款当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向第三人交纳了佣金5000元。之后,被告将其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完税证明交到第三人处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原、被告到第三人处协商房屋过户及剩余款项支付事宜时,因原告个人原因银行无法为其办理贷款按揭手续,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房屋首期款,导致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购房款,被告作为卖方主要的义务为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首期款204000元,尾款33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至今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未支付首期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对此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虽原告提出全款现金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但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诉请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补某某、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贵州某某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静莎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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