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岭秀某某业主委员会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09:49:5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5529号

贵州合同纠纷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连带责任还款.jpg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寺镇飞轮村X组XX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显强,贵阳市南明区兴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大霞,贵阳市南明区兴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材料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显强、万大霞和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70000元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从2015年4月起至欠款归还完毕止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及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原片玻璃的协议。2015年4月7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一张面额50万元的假汇票。上诉人当即去找了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后张某某与2015年4月14日作出承诺与一个星期后支付50万元。一个星期后,张某某违约,2015年9月11日敖某某与某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特别注明计息时间,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时间不明。其次,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远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上诉人一再违约,约定利息作为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惩罚,督促被上诉人按时还款,故判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还款;二、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提供假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发现后,张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作出还款承诺,在张某某违约后,某某公司及上诉人敖某某一起作出承诺。在两次还款承诺和每次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中都可以看出是用被上诉人的个人名义。因此,此承诺是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还款承诺的违约利息是按照50万元总额乘以3%才是我方承诺的的应付利息,并非上诉人所说的3%的月利息;二、上诉人要求张某某和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张某某的行为仅代表公司行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同时,敖某某只是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仅代表公司行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综上俩被上诉人并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货物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并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整,合计支付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元(¥39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前,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原片玻璃的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原片玻璃用于生产。原告称供货总计货款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1400051/26841116,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正。2015年4月8日,原告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马戏城支行承兑时,汇票经鉴定系假票据并被该行予以没收处理。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个礼拜之内把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承诺人一栏签字捺印。后到期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015年9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承诺“2015年9月12号支付伍万元整,剩余欠款三个月内付清,从十月份开始算,如期不能全额付清,按总额百分之三利息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算起”,被告某某公司在承诺人一栏加盖印章,敖某某并签名。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敖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转款5万元、2015年11月2日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转款5万元、2016年2月24日转款5万元、2016年3月22日转款5万元、2016年5月21日转款5万元、2016年9月7日转款3万元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共计转款金额为43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敖某某系某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合意达成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合同供货金额为50万元,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假承兑票据、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某某公司、敖某某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上都注明的支付金额为50万元相互印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已经由买卖合同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实际供货金额为48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3万元,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收到了43万元的货款,故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为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余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求,该院支持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上载明“如期不能全额付清,按总额百分之三利息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算起”,但并未约定清楚是按月息或年息百分之三利息支付违约金,且也无计止时间等,原告诉请偿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明确,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利息24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违约付款事实存在,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违约可按总额百分之三利息支付,故该院判决被告按欠款总额50万元的百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即1500元。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是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被告张某某和敖某某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敖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因公司利益给原告立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敖某某并未约定被告张某某、敖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敖某某承担本案清偿义务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7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贵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款协议中对计息的计算方法是以总额3%还是每月3%计算;二、张某某和敖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敖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一、张某某、敖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内容看,主体皆是“我公司”,张某某、敖某某虽然在上面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对于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当事人的理解不同。上诉人主张按总额的3%每月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按总额的3%计算。从内容看,如被上诉人主张为真,则无约定“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起算”之必要;从资金占用成本及日常交易习惯推断,如被上诉人主张为真,则对上诉人明显不利,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主张为真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

双方主张的证据均不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李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萌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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