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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世纪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09:41:2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5427号

服务合同纠纷 贵州合同纠纷律师 国家项目资金代申请纠纷.jpg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世纪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X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某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某某沟。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世纪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某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精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世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精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经审理可以明确世纪某某公司为某某精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达到了某某精工公司获得政府补助的目的,按合同约定某某精工公司应当支付世纪某某公司的服务费,一审法院应支持世纪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在某某精工公司获得政府补助款100万元后,世纪某某公司向某某精工公司提交了发票,某某精工公司员工签收了《资料清单》及发票。世纪某某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9日分别向某某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和总经理吴某某发短信催收10万元服务费,一审中世纪某某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5月6日的现场谈话录音,以上证据均可证明世纪某某公司向某某精工公司主张该10万元服务费从未停止,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世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某某精工公司辩称,1、世纪某某公司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在得知某某精工公司申报的项目资金获批的情况后,使用欺诈手段,诱骗某某精工公司的员工吴某某在未经某某精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世纪某某公司代表签订编号为SJFL20131206的《服务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某某精工公司副总经理郭正秋是某某精工公司获得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100万元(贴息)补贴资金的真正拟稿人,世纪某某公司未向某某精工公司提供服务,该公司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进行虚假诉讼,且该公司存在造假的情况。3、未经当事人允许的电话录音是非法的,世纪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谈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某精工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未收到世纪某某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短信,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世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世纪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精工公司支付世纪某某公司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一份、《黔财企〔2014〕7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某某精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某某精工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入账通知》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资金申请报告》复印件、电子文档及电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世纪某某公司按照某某精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报告编制工作,某某精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涂某签收了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及某某精工公司的法人承认欠付世纪某某公司服务费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某某精工公司对资料清单中签字的涂某系其公司员工及电话录音中代表某某精工公司方发言的系其公司员工吴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资金申请报告》中有某某精工公司加盖的公章,虽系复印件,但有相应的电子文档佐证;电话录音中某某精工公司的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服务合同》中某某精工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向世纪某某公司方工作人员表示“……这个钱应该要付给你们,我认为没有说不应该付给你们……”;《资料清单》中有某某精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涂某签名确认,结合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行为及某某精工公司收到申请项目资金的事实,世纪某某公司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世纪某某公司确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某精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对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发票查询打印件,拟证明世纪某某公司向某某精工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因地质灾害导致底单毁损,相关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某某精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某某精工公司没有收到世纪某某公司的发票。某某精工公司是否应向世纪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应以世纪某某公司是否向某某精工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为依据,与世纪某某公司是否向某某精工公司开具发票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申报材料进行补充交接的事实。由于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根据该邮件截图无法确认双方交接的具体内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某某精工公司提交的电子档一份,拟证明项目申报资料系由其自行编写的事实。根据某某精工公司提交的申报资料电子档,其中针对“2014年度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情况报告的落款及电子文档生成时间均为2015年11月,而该项目已于2014年06月25日经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达的《黔财企〔2014〕76号》文件公布通过。某某精工公司的申请报告明显晚于该项目的审批通过时间,故对某某精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06日,某某精工公司的公司股东吴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与世纪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世纪某某公司为某某精工公司编制其“年产20万吨精密铸造件生产线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相关事宜,服务内容为资金申请政策咨询,协助、指导世纪某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材料收集整理,编写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汇报材料、项目总结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负责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资金申请类别为2014-2015年度贵阳市、贵州省及国家级项目扶持资金;付款及支付方式为项目资金申请获批准后,资金到某某精工公司账户七个工作日内,某某精工公司按获得扶持资金总额(包括各级配套资金)的10%支付乙方服务费(含税)等。合同签订后,世纪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精工公司“年产20万吨精密铸造件生产线项目”编写了《资金申请报告》。2014年06月25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达《黔财企〔2014〕76号》文件,公布了2014年第一批企业改扩建和结构调整项目资金19668万元,某某精工公司申请的“年产20万吨精密铸造件生产线项目”获得批准通过。2014年11月06日,某某精工公司收到金额为1000000元的企业改扩建和结构调整项目资金。2015年01月27日,某某精工公司对世纪某某公司编写的《资金申请报告》等材料予以签收确认。从某某精工公司获得项目扶持资金至今,未向世纪某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世纪某某公司主张曾于2015年01月27日、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05月06日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某某精工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资料清单》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短信记录复印件二份予以佐证。由于世纪某某公司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依据,录音内容也未能体现录制时间,因此无法核实该电话录音的产生时间,同时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均系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故对世纪某某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05月06日向某某精工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有某某精工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故对世纪某某公司最后向某某精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01月27日。对某某精工公司主张涂某签收世纪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清单时已离职的事实,由于某某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某某精工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世纪某某公司与某某精工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世纪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精工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某某精工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服务费的支付义务。某某精工公司2014年11月06日收到申请的项目资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某某精工公司应在资金到达某某精工公司账户七个工作日内向世纪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即为2014年11月17日前。某某精工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世纪某某公司最后向某某精工公司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01月2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01月28日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世纪某某公司于2017年06月0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某某精工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世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予支持。对某某精工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服务合同》中作为某某精工公司代理人签字的吴某某虽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印章与世纪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所涉内容亦系公司事务,世纪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某某系代表某某精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某某精工公司予以承担。故对某某精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世纪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贵州世纪某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世纪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发送催收服务费的短信及2017年5月6日催收服务费的电话录音的载体。短信记录载明世纪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分别向尾号2266及尾号5773的手机号发送催收该服务费10万元的短信,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手机的通话录音时间显示为2017年5月6日,欲证明世纪某某公司向某某精工公司提出过要求对方支付案涉的服务费用。经质证,某某精工公司认可尾号为2266、5773的手机号分别是该公司吴某某、吴某某的手机号,但称经询问,吴某某、吴某某均说未收到世纪某某公司发送的催收服务费的短信,且对于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录音文件因无法确定真实性某某精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世纪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通话催收服务费,该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世纪某某公司认可对方未回复其2016年10月19日催收服务费的短信。同时查明,某某精工公司认可合同编号SJFL20131206的《服务合同》所盖公章是某某精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称吴某某未经该公司董事会授权即自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还查明,某某精工公司一审提交的光碟内载的文件中,“贵州省某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年产20万吨精密铸件生产线项目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2014年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资金申请报告(2014年dayin)”的修改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12月12日。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手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分别向尾号2266和5773的手机号发送催收该服务费10万元的短信。某某精工公司认可该两个手机号为该公司相关人员的手机号,但世纪某某公司发送该短信的手机上未显示对方回复信息,某某精工公司亦否认收到该短信,该短信是否正常送达至某某精工公司相关人员处不能明确。同时,因某某精工公司对世纪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7年5月6日电话录音的手机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世纪某某公司诉讼中亦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世纪某某公司提交的短信、电话录音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综合本案情况,原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某某精工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确认资料报告之日起算的两年内,世纪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公司要求某某精工公司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世纪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世纪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周 俊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小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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