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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明某某灯饰经营部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09:35:4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4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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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某灯饰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王府大厦市府灯饰广场二楼XXX号。

经营者:范某,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某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灯饰)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灯饰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灯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14.8元;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贵阳市威清路××市场××五金灯具生意的销售,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其中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拿货金额累计45014.8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原告某某灯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的《销售单》20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6年8月14日、9月6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13日、2017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30日、5月2日、5月30日、6月1日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予以签字。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总计为450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予以接收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予以签字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予以接收,表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不仅列有原告向被告所供灯具种类、相应的价格,也列有被告每次欠款金额及所欠款的总额,被告在接收灯具并签字认可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50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某灯饰经营部支付货款450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审 判 员  丁鲁黔

人民陪审员  范志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羽 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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