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文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09:29:22, 已有人参与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0476号

贵州房屋买卖纠纷律师 建材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律师.jpg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世界建材市场X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08851D。

法定代表人:骆某,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XXXX号X幢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3002282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刘倩,被告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文某某与某某园林系挂靠关系。2011年3月10日文某某代表某某园林与某某建材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按约向某某园林提供货物。2016年1月16日经某某园林代表文某某与某某建材对账,某某园林尚欠某某建材货款本金3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某某园林辩称,首先,其并未与某某建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文某某并非其员工,案涉合同所盖公章系文某某私自篆刻;其次,2016年1月16日文某某与某某建材签订的付款协议系文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文某某真实意愿;第三,某某建材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文某某辩称,首先,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系代表某某园林与某某建材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当由某某园林承担合同义务,同时案涉合同中的公章虽系其私自篆刻,但其行为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电话同意;其次,案涉付款协议系其在某某建材胁迫下出具的,同时其受某某建材胁迫出具了关于案涉货款的欠条,案涉货款并未结算,某某建材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文某某以某某园林(甲方)名义与某某建材(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石材,合同暂定金额为1300000元左右,价格、规格具体见合同附件。交货地点:某某天骄名城。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200000元;2、乙方每送货至400000元,甲方即付款400000元,依此类推;3、乙方供货完毕,甲方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所欠货款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若乙方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文某某在案涉合同需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骆某在供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案涉合同所加盖的“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系文某某个人私自篆刻。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向约定送货地点送货,案涉货物由文某某雇员吴军、陶勇、郭强、王平签收。

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某某建材共供应货物1300000元。2011年4月15日,某某园林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云建材厂(以下简称美云建材)转账650000元。2011年4月18日美云建材向文某某转账350000元。2011年4月22日,某某园林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云建材厂转账650000元。同日,美云建材向文某某转账350000元。

2016年1月16日,文某某以某某园林重庆项目部的名义与某某建材签订《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载明:“乙方(某某建材)在2011年为甲方(某某园林重庆项目部)签署了某某大学城景观工程石材供货合同并供货,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结算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今后所有在该项目送货资料作废。已付款1000000元,余款300000元特请公司扣除本人工程款支付。”

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云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某某建材法定代理人骆某。

审理中,某某建材称其系通过重庆某某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介绍认识文某某,且介绍时称文某某系代表某某园林。文某某坚称某某园林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某某园林知晓其所使用的“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存在,并举示在合同中同样使用上述印章的《某某·天骄名城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园林认可其与文某某在多个项目上存在分包关系,但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并未与文某某存在分包关系,且其并未授权文某某签订案涉合同。某某园林坚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建材提供的销售单、《石材供货合同》、《付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联行补充凭证及电汇凭证,文某某提供的《某某·天骄名城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文某某以某某园林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某某园林;二、付款协议的效力;三、违约金如何计算。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文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一个条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此点,要求原告应当善意且无过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某某建材诉称其系通过重庆某某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介绍与文某某认识,且介绍时称文某某代表某某园林,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某某建材陈述属实,但某某建材在案涉合同涉及金额逾百万的情况下,仅凭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员工介绍即认可文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园林且有权签订如此大金额的买卖合同,明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某某建材举示的《石材供货合同》中,文某某在合同注明的某某园林法定代理人处签字,但某某建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如此大金额合同并供应货物时向某某园林核实过文某某的身份,明显存在疏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其二、虽然案涉合同加盖了“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但某某园林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所有,且文某某认可该印章系其私自篆刻。文某某虽举示了同样使用上述印章的《某某·天骄名城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不能当然证明其有权代表某某园林与某某建材签订《石材供货合同》采购石材。此外某某建材虽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园林与某某建材法定代理人经营的美云建材的经济往来,但美云建材与某某建材并未同一法律主体,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美云建材与某某园林的经济往来与案涉合同有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文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印章确系某某园林授权文某某篆刻并同意文某某在案涉合同签署过程中使用该印章,且未证明某某园林知晓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在事后予以追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对于文某某以某某园林名义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本案中,文某某未被授权以某某园林的名义与某某建材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应属无权代理行为。某某建材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园林就文某某以其名义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进行追认,故案涉《石材供货合同》未对某某园林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分别系某某建材与文某某。

二、付款协议的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文某某虽均辩称该付款协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文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文某某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协议未对某某园林产生效力,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文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三、违约金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而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原告供货完毕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所欠货款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最后一次向文某某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则根据合同约定文某某应于2011年7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文某某并未主张要求调整违约金,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5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左庆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阳

书记员袁守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