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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09:11:0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81民初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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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小松360挖机一台,并委托原告带车运输石料、土石方等。被告预付部分款项及支付油料款后,仍欠付原告汽车运输款13500元,挖机租赁费61500元,合计75000元。该款项约定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被告仅支付15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

被告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温某某与章某某口头约定由章某某租用温某某的小松360挖掘机。2016年8月12日,章某某签字确认挖机租赁费欠款明细一张,该欠款明细载明:坛厂镇老广酒业工地温某某小松360挖机总挖机款6月份31500元、7月份38300元、8月份20500元,合计90300元,减借支28800元,余款61500元。2017年1月18日章某某向温某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温某某汽车运输款实余13500元,本款已扣除原先借支款及油料款后实际欠款,本款章某某承诺在2017年1月27号前付清。两笔欠款合计75000元,出具上述两张欠条后,章某某仅支付温某某15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温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9日在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了章某某所有的贵C×××××号奔驰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挖机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某某与章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挖掘机协议及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章某某未在租赁挖掘机及出具运输款欠条后按照约定支付温某某租金及运输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及运输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温某某要求章某某支付租金及运输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温某某要求章某某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止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从章某某承诺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租金及运输款共计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娥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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