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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4 08:36:5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81民初1433号

贵州房屋买卖纠纷律师 挖掘机租赁款 租赁款拖欠.jpg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43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329D挖机,租赁期间自2016年元月至2016年5月20日止,总租赁费1058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1500元,仍欠款94300元,该款经原告与胡贵生结算后,被告给予签字确认,2017年元月被告付款10000元,剩余款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租赁的挖机是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发包人是贵州某某,对款项金额无异议,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综上应追加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因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章某某租用原告张某某的329D挖掘机。2016年5月20日,被告章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胡贵生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坛厂镇老广酒业工地,329D挖机4月26号-5月20号抄月表:135×187﹦25200元+35800+33400+11400﹦105800-借支11500﹦94300元,胡贵生签名。2017年1月18日,被告章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因被告章某某一直未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张某某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章某某对所欠的款项金额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9日在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了被告章某某所有的贵C×××××号奔驰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挖掘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章某某理应在租赁挖掘机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审理中被告章某某对所欠的款项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剩余租金84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止的诉请,因被告章某某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实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张某某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综述,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章某某所提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租赁的挖机是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发包人是贵州某某,对款项金额无异议,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应追加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因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首先被告章某某虽提交了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镇老广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仅能证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有施工项目及被告章某某是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挖掘机协议就是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其次,被告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时向原告张某某告知了其订立口头协议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再次,从被告章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张某某10000元的事实,亦证明被告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被告章某某租赁挖掘机后自愿将挖掘机用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系其作为承租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综述,对被告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84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保全费843元,共计1797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文玲(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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