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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新日期:2020-01-07 15:00:38, 已有人参与

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四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公安机关、辩护人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四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诉书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写明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四十二条  公诉人出席速裁程序法庭时,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一般不再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四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四十五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四十六条  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四十七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应当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状,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四百四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收集。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出席第二审法庭前,检察人员应当制作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四百五十三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宣布休庭后需要移交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第四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第四百六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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