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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124号)

更新日期:2019-09-19 16:43:58, 已有人参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124号)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厅函〔2009〕124号

  【发布日期】2009-04-20

  【生效日期】2009-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监办函〔2003〕19号的请示》和《关于国外法人是否可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外法人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9号)中针对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的投保问题作出的答复,并不适用于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子公司。

 

同时,根据《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保险法》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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