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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刘为波法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讲座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3-05-26 00:35:12,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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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提高办案水平与办案能力,温钦友律师积极学习刑法及辩护相应知道。最一个星期以来,温钦友律师听取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施庭刘为波法官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讲座并认真做笔记。

在授课中,刘为波法官重点讲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上,主要发生在房产买卖、汽车买卖等大宗物品的买卖上,从形式上符合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但强调要考虑社会现实,把握“明显高于”、“明显低于”这个标准,即获得差价上有一个质的差别,如以租赁方面也存在问题,但没有规定下来不作受贿处理,就是考虑现实发生率与金额问题。(2)以交易形式的贿赂行为跟优惠购物之间的区分上,认定价格限定于“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而优惠则是商家针对不特定客户的最低价格,即优惠只能事先设定,而不是针对个别人设定,包括明折扣和暗折扣,尤其是要承认暗折扣的存在。

3)对收受干股问题,干股包括实在的股份和名头的股份,第一种是实实在的股权,第二种只是一种油头而已,但两者共同特征是是未出资而获利,而认定收受贿赂。对收受干股上,是否要进行工商登记,作为既遂或未遂,刘法官认为未必,这也是民事和刑事上的区别,刑事上更强调实际占有或客观事实,民事上更强调手续的齐备。对收受贿赂金额的认定上,刘法官说,对于实实在在收受的干股,一般以收受时当时的价值计算,对红利作为孳息;对名义上的干股,则以收受的所谓“红利”作为受贿的金额。对第一种情况,存在所分红利比股本金更大,生意赔本了是否不应该算受贿金额的问题、对此,刘为波法官明确,红利大于股本金的情况确实有可能存在,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累计计算,对赔本的也应当按分配股份时的价值计算。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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