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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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不能等待为冤魂申诉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2-02-17 23:25:41, 已有人参与

——李某某抢劫案辩护实录

 日前,笔者领到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洋洋万言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赫然写明:“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这份判决书告诉我们,我们参与的这起刑事案件得到了两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更明确的讲,是减少了一个冤魂产生。回顾历时一年来的辩护历程,不无作为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以来少有的欣慰与自豪。详看判决书全文,又为承办该案件的法官的认真负责所感动。愿将笔者办理该案件的始末讲出来,与诸位律师同人重新审视我们的辩护职责履行情况,并向世人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公正。

记得2005年元旦刚过,人们还沉浸在元旦佳节的喜庆气氛之中,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来了一位河南籍的中年男子,手持一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找刘玉华律师。他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敏。称其三子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沧州中院一审判处了死刑,但反复称李某某犯罪时实际年龄确实不足十八周岁,现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恳求委托本所律师担任李某某抢劫一案的二审期间的辩护人。我们二位律师立即仔细研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并详细的询问了有关情况,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系河南省清丰县人,与被告人陈某某(注: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捕前均系河北省青县某洗浴中心服务生。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2004年4月以来多次在洗浴中心盗窃客人的现金,洗浴中心责令二人偿还,因无力偿还盗得现金,二被告人即产生了抢劫念头。同年5月份的某天,二被告人共同购买弹簧刀两把。当晚,二被告人持刀到原熟悉的某小区姚某某家中,对姚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身体多部位连通数十刀,致二被害人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在被害人家中,劫走现金400余元,手机一部,香烟几盒,价值共计不足6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中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为劫取钱财杀死二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

但笔者发现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是:1、河南省清丰县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出生日期是:1982年2月10日;2、被告人李某某自己曾供述其出生日期是1986年2月10日;3、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将2004年8月24日拍摄的李某某的CR片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物证检验,该部作出鉴定结论是“根据送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CR片所见情况,其骨龄在19、7(+-)一(岁)范围(注:依此鉴定结论推知即使按该结论的最小值计算李某某犯罪时的骨龄已满18周岁且超过三个多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因“供证相符”,遂作出如上判决。

应当说,就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法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来看,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一审时被告人已经委托律师辩护,辩护律师已经就被告人的实际年龄问题提出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护观点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此案上诉后未必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即,如果笔者等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但也未必能取得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未必能改变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实际年龄的认定结果;加之目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不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理解,很多人——包括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还错误的认为,律师仅仅是在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近几年全国刑事案件有律师辩护的不到百分之三十,律师刑事辩护业务正处于一个空前的低迷阶段;单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特别规定,就已经令大多数律师非但不敢想越刑事诉讼的雷池一步,而且连接受委托都慎之又慎,更不愿冒着被关进牢房的风险进行调查取证了......但是,笔者等仔细研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并认真听取了李某某父亲的陈述,详细询问有关情况,还是决定要接受委托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因为,职业敏感告诉我们,此案很可能确有冤情——当然笔者不是针对李某某与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而言(单就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来看,连笔者也认为手段过于残忍,情节过于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甚至令人发指),而是认为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真实年龄的认定,可能有误,我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须知,对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死刑的人宣判了死刑,一旦被执行死刑,毋庸讳言,同样是冤案)。笔者等经过初步分析认为:第一、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时间为1982年,与其曾经对公安机关供述的1986年相差甚远,不应简单认定其实际出生时间为何时;第二、公安部的骨龄鉴定意见毕竟属于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受到鉴定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并且该鉴定结论仅仅是对被告人的CR片所见情况作出的,鉴定人并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活体检查,很难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第三、李某某的父亲讲,李某某的年龄确实不是判决认定的1986年,该鉴定是其主动申请公安机关委托公安部做的,其初衷是用以证实李某某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并且讲明同村很多人均可作证。律师的职业要求和李某的父亲那双充满了恳求与无助的眼神告诉我们:如果拒绝了委托人的委托,如果没有比较敬业的律师为李某某提供有效的辩护,如果二审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案件审查不够仔细认真,那末,很难说不会将李某某错误的执行死刑。笔者立即将上述情况和我们的的意见向律师事务所领导汇报,所领导决定接受李某某父亲的委托,并指派笔者等担任李某某抢劫一案二审期间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笔者等二人立即前往青县看守所,依法会见被告人李某某。笔者在看守所会见李某某的情景,至今历历在目——被告人李某某满脸的稚气,见到我们除了对其所犯罪行如实的回答并表示忏悔外,给我们印象最深的是,简单的话语,清澈明亮的双眼,丝毫没有可能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惧怕和绝望,只是反复的说他犯罪时确实不满十八周岁,有几个小学同学可以作证,并反复的询问笔者,“我的案子会有什么结果?”。身历此情此景,凭着多年来的办案经验,我们认为李某某的实际年龄极有可能认定有误,更坚定了搞清楚李某某真实年龄的信心。

会见结束后,笔者一行二人立即返回石家庄,查阅并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反复研究案情,决定尽快到李某某的原籍河南省清丰县调查收集能够证实李某某实际出生时间的证据。考虑到当时河南当地农村大量的农民进城务工,只有春节才能返乡与家人团聚这一特殊情况,为能够找到更多的知情人,了解更多的情况,2005年正月初八这天,笔者一行二人,婉拒了众多亲友的盛邀,毅然放弃了春节期间与更多亲友聚会的机会,不顾春寒料峭,冒着凛冽的寒风,顶着漫天飘舞的雪花,奔赴李某某的原籍河南农村调查走访。辗转千余里,历时五六天,一路上饥餐渴饮,夜宿晓行。走访了李某某所在的村庄几十户人家、多名当地村干部、李某某曾经就读的学校以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人员,了解到大量的情况,并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与证据线索——其中包括:

(一)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据

1. 河南省清丰县李某某所在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3月,属兔;

2. 河南省清丰县李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李某某实属生于1987年2月10日(应为农历)。其父母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和为让李某某早点结婚,先后2次将其年龄分别报为1986年2月10日和1982年2月10日;

3. 河南省清丰县李某某曾就读的小学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11月,1994年9月至2001年6月在该校读书。该校提供的2001年7月小学毕业生成绩登记表显示,当年72名毕业生中(不含登记不全的7人),1986年出生的学生仅有7人,不到全部学生的10%,其余均为1987年以后出生。

(二)有关个人提供的证据

1.村民李章忍证明:其儿子李建师与李某某同岁,均出生于1987年;

2.村民刘相钦证明:其儿子刘志坚与李某某同岁,均出生于1987年;

3、村民朱进才证明:其儿子朱红峥与李某某均出生于1987年;

4.村民刘现文证明:其女儿刘玉芬与李孝镯均出生于1987年;

5.村民刘建朋证明:其儿子刘义波与李某某均出生于1987年;

6.当地邻村村民王炳庄证明:其大儿子与李某某的年龄一样大(1987年出生),都是属兔;

7.村民李某敏(李某某之父)证明:李某某实际出生于农历1987年2月初10。因其是第三胎,如按实际年龄报户口,要多罚几千元,就多报了一岁。从李某某会说话,就一直让他说是属虎的。再后来,为让他早结婚,又把生日报到了1982年2月10日。 

8.村民李红民证明:其二儿子李德龙与李某某都是87年出生,都是属兔的。李某敏夫妇当时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报户口时虚报了几岁。这种情况在该村很普遍;

9.村民李照欣证明:其大儿子李国飞与李某某都生于1987年。当时李某敏夫妇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在报户口时多报了几岁。这种情况在农村很普遍;

10.村民李贤习证明:其家小三李伟伟与李某某都是87年出生。李某敏夫妇为逃避计划生育部门的罚款,在报户口时虚报了几岁,这种情况在该村很普遍,他家就有这种情况;

11.村民李伟士证明:李某某与其大儿子李绍辉都出生于1987年。李绍辉是农历8月出生,李某某是农历2月出生,二人同年上小学。李某敏因为怕超生罚款,报户口时报得大,虚报了。这种情况在农村很普遍。李伟士并再三强调称,他家与李某敏家有世仇,现在相处也不好。但李某某与他儿子同岁且同年上小学确是事实,他不能隐瞒。

笔者返回石家庄后,立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并结合阅卷情况会及见被告人的情况,提交了一份几千字的辩护词,辩护要点是:

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认定,证据不足;据以认定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李某某在侦查期间至一审庭审中,关于自己年龄的供述既有1982年2月10日,又有1986年2月初十(即公历1986年3月19日),还有“具体我的年龄我不知道”等,前后矛盾,理论上应作为“零口供”看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辩护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以对自己的年龄供述不一,有其客观情况——其父母为逃避当地计划生育罚款而不让他向外界说出自己的真实年龄;为了使其能早点结婚,又将其真实的出生日期,即1987年3月,两次虚报为1986年3月和1982年2月。

   (三)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骨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根据该“检验意见”(骨龄鉴定)李某某的最晚出生日期应为1986年1月初,与其曾供述的1986年3月19日相差3个多月。故,该“检验意见”认定的骨龄与李某某供述的年龄,不是“供证相符”,而是相差甚远。

第二、“检验意见”尽管有其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但由于该意见是鉴定人凭借自身的知识和经验所作出的主观判断,因而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

第三,该检验意见显然是仅有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孤证。 

第四、司法实践中也有否定骨龄鉴定而以其他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案例可资参考。

第五、本案《物证检验意见书》仅仅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CR照片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检验意见;而国内众多的骨龄鉴定机构对骨龄鉴定的程序和全部过程均有一套严密的规定,均要求鉴定对象到鉴定机构拍摄有关医学影像照片并须对鉴定对象进行活体检查等其他项目的检查,然后才能出具鉴定结论,故该骨龄鉴定结论,不一定能够真正的反映被告人的实际年龄。

二、现有大量证据证实,李某某真实的出生时间应为1987年3月。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不应适用死刑。

2005年六月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因公诉机关认为此案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该院决定延期审理。2005年8月份,公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笔者等依法接受委托和指派继续担任此案李某某重审期间的辩护人,参加了全部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发表了理据充分的辩护词,基本要点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交代的是,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提交的有关李某某实际年龄的证据,与笔者调查收集的证据完全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个子明显长高了,足有十几厘米。

2005年11月2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本文开始提到的那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某与陈某某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至此,不难看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办理过程也并不曲折,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非常重要,因为涉及应否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

笔者不禁掩卷沉思……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是一项最基本的律师业务。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辩护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能否真正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取决于什么呢?律师业务的熟练工作技巧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还有作为律师的绝不可或缺的强烈的责任感与坚定的事业心,以及勤勉敬业、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同时,作为辩护律师,自己首先要坚信司法机关能够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事、秉公办案;律师自己必须能够正确、充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做到依法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出庭,依法提出辩护意见,才能可望承接的案件有正确的处理结果,才能向世人昭示共和国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2006年春于河北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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