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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2-02-29 18:35:42, 已有人参与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是两种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违法行为。单从文字上讲,它们只有一字之差,但从性质上看,它们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合同欺诈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而合同诈骗则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合同欺诈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引起合同纠纷,而合同诈骗则是对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破坏,导致刑事犯罪。然而,由于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两者都充分利用了合同这一合法形式,因而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复杂性,不易识别。这就不仅在理论上,而且也在司法实践中给我们提出了同一个问题:怎样区别、界定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

随着1997年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出现和1999年《合同法》的公布施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比较研究具有了更直接的法律基础,同时也反映出了更强烈的现实意义。

一、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概述。

合同欺诈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它是民事欺诈中最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属大民法调整之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根据什么来判断民事欺诈行为呢?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合同诈骗则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行为。在以前的1979年刑法

中,合同诈骗并不能单独构成一种罪名,它仅仅被视为诈骗罪中一种并不显著的犯罪方式,即通常讲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此后,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诈骗逐渐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有这样一个规定:“……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较早的一个司法解释,后来随着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增加,以及对合同诈骗犯罪研究的深入,对合同诈骗的有关司法解释更加细化,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至1997年刑法修订,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合同诈骗最终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增设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单独设立,表明我们对合同诈骗有了本质的认识,即不再将合同诈骗简单地视为仅仅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更注重它对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破坏。正因如此,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未设立的刑法“侵犯财产罪”之中,而是设置在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列。

根据1997年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合同诈骗或者说合同的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构成和特征。

1、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一个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应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1)欺诈人具有欺诈之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它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了错误认识,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结合前面我们对合同欺诈所下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合同欺诈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欺诈是欺诈人利用签订合同而实施的欺诈行为。

合同欺诈是通过签订合同来实施欺诈行为的,这是合同欺诈区别于其他民事欺诈的基本特征。没有合同的签订,也就没有合同欺诈的产生。

(2)欺诈人诱使被欺诈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旨在使欺诈性的合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合同的履行进而实现获得一定非法利益的目的。

(3)合同欺诈的基本手段为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

(4)欺诈人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准备履行合同。

2、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特征。

合同诈骗是一种需要相当知识水平和相应职业技能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通常利用自己的职业、专业,在自己熟悉的领域中进行犯罪,国外通常又称之为“白领犯罪”。合同诈骗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特征。

(1)犯罪客体

合同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首先直接破坏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所有权。

我们知道,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的主要法律形式,国家对此有一套专门的合同管理制度,而合同诈骗正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利用这种法律形式骗取财物,因而它直接破坏的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同时侵犯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如诈骗罪不同,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是对静态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A)合同诈骗必须是利用合同形式的,是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诈骗人正是充分利用了合同这种合法的法律形式而骗取他人的财物的。

(B)诈骗人必须采取了相应的欺骗手段。

就性质上而言,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两者显然是不同的,但作为一种行为方式的描述,则不论是在刑法或民法理论中,欺诈与诈骗的基本手段并无多大的区别,即主要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刑法第224条就合同诈骗的方式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它包括:A、合同主体的虚假。B、虚假担保。C、无实际履约能力或无履约的诚意。D、接受合同财产后逃匿。E、其他欺骗行为。

C、合同诈骗骗取财物是数额较大。

在刑法理论上,我们把需要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的经济犯罪称为数额犯。合同诈骗财物必须是这类犯罪的一种。

合同诈骗的财产数额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合同标的额;二是合同对方实际交付数额;三是诈骗人实际得到的数额。一般来讲,应以诈骗人实际所得额来认定数额。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可参照诈骗罪的相应做法认定。

(3)犯罪主体

合同诈骗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受过去《经济合同法》的影响,理论上曾经有过这样一种认识,即认为合同诈骗是经济犯罪之一种,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至少应有一方是法人或法人单位。随着99年《合同法》的实施,我国不再有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之分,合同诈骗在主体上也不再因合同主体的限制而受到限制。

(4)犯罪的主观方面

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之目的。合同诈骗实际上一种目的犯,即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在刑法学上,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因而,合同诈骗同时还是一种直接故意犯。

三、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比较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既有着相互的联系,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对二者的性质有更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这也是对二者进行界定的基础。

根据我们前面对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定义,通过它们的构成要件和特征的比较,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主要有以下的相同之处:

1、两者据以产生的基础相同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都是以合同签订或履行为基础产生的,它们都笼罩在神圣合同的光环之下,离开了合同,两者都不可能存在。

2、两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即都是有欺骗合同相对人,诱使对方陷入错误,从而违背真实意识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之故意。当然,两者故意的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3、两者在客观上都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基本手段。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两者的性质不同

合同欺诈侵害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诈骗侵犯的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所有权,它是一种刑事诈骗行为,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

2、两者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合同欺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利益,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由于目的的需要,行为人主观故意中有履行合同的意图。而合同诈骗中,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不过是其实现这一目的而利用的一种合法形式,因而其主观上不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合同诈骗中最常见的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收取得对方合同标的的财物后逃匿等情形,正是行为人毫无履行合同之意图的主观故意的充分表现。

3、两者客观上有无合同履约行为不同

合同欺诈所希望的非法利益需要通过合同的履约来实现,因而行为人客观上仍然要有合同的履约行为,这也是其主观上履约意图的客观表现。而合同诈骗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行为人关心的是能否占有对方的财物,合同是否履行本身并不重要,因而客观上往往没有基本的合同履约行为。

4、两者对有无财产数额的要求不同

合同欺诈的构成,对合同的标的额或合同欺诈造成的财产损失额并无要求,它们的有无并不影响合同欺诈的成立。而合同诈骗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刑法上规定了财产“数额较大”的要求,即合同诈骗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必须要“数额较大”,合同诈骗才能成立。

5、法律后果和适用法律不同

合同欺诈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导致据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合同欺诈的性质而言,它属于民法及合同法等私法的调整范围,并因此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了”,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责任。

合同诈骗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制裁。就合同诈骗的性质而言,它属于公法中刑法的调整范围,因而对此法律后果不具有任何“私了”的可能。

四、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定

在对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异同的分析比较中,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由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导致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二者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并由此决定了二者性质不同。同时,由于目的的不同,形成了二者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二者有无基本履约行为的不同以及适用法律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实际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是刑法上合同诈骗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由此我们发现,目的的不同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区别的显著标志。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之目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从而对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作出准确的界定。

1、合同主体是否真实。

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直观的标准。

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非法占有相对人的财物,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他总是采取虚构或假冒他人之名的手段,极力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以便在一旦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后好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合同欺诈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非法利益,因而行为人在欺诈性合同中表现出来的主体身份是真实的。

2、履约能力是否真实

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

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完成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骗取对方财物,并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做的是“无本生意”,故一般来讲,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

我国刑法在规定合同诈骗罪时,把虚假担保行为视为了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之一,实际也是强调合同履约能力必须真实。因为担保也可以说就是合同履约能力的保证,正是由于对合同履约能力存在怀疑,合同当事人才提出合同担保的。

3、履约能力是否真实

行为人具有真实的履约能力,并不能完全排斥主观上便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还必须进一步证实其有无实际的合同履约行为。前面我们已在对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比较分析中讲过,客观上有无合同履约行为是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它同时又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仍然是基于合诈骗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合同诈骗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履约而占有,那就成了合法占有。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现象,行为人并无履行合同之诚意,而采取部分履行合同或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使其与自己继续履行或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即通常所说的“钓鱼合同”。显然,这种行为是不能视为履约行为的。

4、对合同财物态度

对利用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态度,能够比较充分地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般来说,合同欺诈中行为人一旦取得合同约定之财物后,都会按该财物的价值或用途正常合理地使用,否则,他便不可能通过合同欺诈取得在非法利益。而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关心的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他在取得这些财物后,总是采取隐匿的方法,大肆挥霍的方法,或者通过“跳楼”变卖处理收取现款等方法,将取得的财物转移、处理掉,致使这些财物根本无法返还,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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