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的理解。器官捐献首要的原则是绝对尊重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权利包含捐献者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器官供体的人身健康权,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才可以做出自主决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本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的决定。
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是绝对的。
第三,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表现为胁迫和欺骗。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因此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做广义理解,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况发生。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