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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劫罪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2-02-14 22:06:05, 已有人参与

  抢劫罪,故意杀人,贵阳刑事辩护律师.jpg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人们的价值观人生观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金钱至上的原则已渗入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在这种不良风气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人挺而走险采取了一种非正当甚至违法犯罪的途径获得他们所要的一切,从此走上了一条疯狂自我走向灭亡的不归路,在这条不归路中尤其以抢劫,抢夺为代表的犯罪愈演愈烈,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和人们群众的毒瘤,同时也成为影响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据统计,进入2000年以后抢劫,抢夺犯罪每年都呈上升态势一直居高不下已成为危害社会最为严重的犯罪方式之一。虽然政府给了足够的重视,公安部门也采取了一系列的专项打击斗争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并没有从根源上杜绝发案的源头而总是形成一种打击后消失减少一段时间,过一段时间又死灰复燃形成气候规模的恶性循环中,没有真正的在预防上下工夫形成一套完整可行的打击方案。笔者做为一名公安民警经常接触到此类案件对尤其是双抢犯罪也是深恶痛绝,希望借此机会提出一些自身的经验见解能对人们预防双抢犯罪有一定的启迪作用  。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比较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现实中发生的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也有很多争议,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来讲,是否构成抢劫罪,涉及到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在司法实践难于定罪量刑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一、抢劫罪的概念及其特征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基本特征:(一)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五)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结果。这决定了抢劫中的公私财物所有权是侵犯的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我国刑法中才把抢劫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

 (二)客观要件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其它侵财犯罪形式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抢劫犯罪人采取对被害人的身体以打击或强制等形式,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劫取并得到他人财物的目的。暴力这种方式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如果使用了暴力但是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定罪量刑不能以抢劫罪定罪。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形式相威胁,在精神实施压力,从而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而不敢反抗,而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抢劫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目的是为了使被抢人产生恐惧,不敢进行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至于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其它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至于暴力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不过,这些亲属必须在现场,可以成为抢劫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伤害的对象。如果胁迫不成或遇有反抗,就会立即转化为暴力抢劫。抢劫行为人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取得财物,如果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则不是抢劫罪的胁迫。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侵犯对象,是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及他人人身权利。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因此在实践中被抢劫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方法把不动产部分分离而抢走,这部分则就成了动产,那么也应构成抢劫罪。

(三)主体要件

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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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抢劫罪的认定   

(一)抢劫罪与非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在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大小。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朋友间偶尔进行恶作剧游戏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也极其有限,如强行向人索要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实践中,由于经济或者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应交付的财物或者强行索还欠款、欠物的;因家庭纠纷强行拿走家庭共有财产、或抢回已下的彩礼、陪嫁物,自己被骗或赌输财物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都因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均应按经济、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而不能以抢劫罪来处理。

(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抢劫罪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情况主要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情况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法定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加重情节时,已经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作为两种紧密联系的犯罪方式其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但是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其目的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难免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虽然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抢劫罪的处罚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这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人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这户抢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危害非常严重,这种入户行为本身就已构成本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抢劫罪的入户行为是其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一部分,根据刑法处理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只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再以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并罚。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坏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四 转化型抢劫罪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1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2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四)转化型抢劫罪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依现行刑法条文中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这类型犯罪打击而过小、打击不力。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没有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无法从刑事上对这类行为给予打击,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现行刑法未将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合逻辑,有悖长理。

2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来看,也是明显不合理的。按现行刑法对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因为特殊类型抢劫罪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为转化前提,所以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典型抢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如此一来,便出现了这样的局面,转化型抢劫罪与特殊类型抢劫罪及典型抢劫罪同属抢劫罪,但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尽相同。

3就这三个类型抢劫罪相比较,在特殊类型的抢劫罪中,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加于被害人的仅是胁迫而已,但转化型抢劫罪却和典型的抢劫罪一样,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胁迫因素,可见,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方面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转化型抢劫罪均比特殊类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因而,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但是按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年满16周岁,它缩小了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之所以出现以上司法尴尬,正是刑法条文用语不严谨所致。

五 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问题

1、关于以直接故意杀人或者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笔者认为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等于甚至高于加重刑的八种情形,以直接故意杀人或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目的他们或砍或杀根本不给被害人任何选择的余地。有的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对于此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另一观点认为,抢劫时使用暴力,故意杀死他人,然后抢走财物的,只可以定抢劫罪一罪,这两种观点争论了多年。直到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数罪并罚。”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刑法理论界多年来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但问题并没有解决,两罪说从根本上讲,是认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明显重于一般抢劫罪,以两罪并罚的方式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防止轻纵罪犯。而一罪说认为从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相比较,只定一罪也不可能轻纵罪犯。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形形色色的案件即使有司法解释,也难以包容所有的案情。比如一罪说,在特大抢劫、杀人案中,一罪是死,两罪也是死,绝对不会出现放纵之说。但对于那些已经杀了人又劫了财的抢劫犯罪分子来说,无论是一罪说还是两罪说,对犯罪分子而言,没有太大的意义,等待他们的只能是最高刑。但对于以杀人手段抢劫财物,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只是造成一点轻微伤,财物也没有抢上,而又由于不在八种加重范畴之列,按规定不但不能从重,反而要从轻。对于这种凶残的方式抢劫的,这样的量刑与我国刑法所适用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是向严重违背的。笔者认为,以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手段抢劫财物的,均应当属于抢劫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无论其是否得逞,都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管怎么说,这种手段的抢劫犯罪完全应当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相并列。尤其是在当前,这种抢劫手段日趋上升,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然而有些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漏洞而未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也正由于存在这样的漏洞,才有多年来的一罪说和两罪说。实际上,这样的争论的解决方式最好是:或是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所适用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才能严厉打击以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抢劫犯罪分子;才能真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关于抢劫,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两者的界限在上文中已有明确的介绍,作为侵财案件中的两中主要犯罪方式也是现实生活中最为恶劣常见的社会现象,往往两者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人们称之为“双抢”。在两者界定上也存在争议,比如在常见的街头双抢犯罪中,两者往往很难区分在抢夺过程中虽然采取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但当被抢人发现被抢后总是下意识的进行反抗或喊或追,抢劫人为了犯罪得逞往往采取暴力或胁迫侵害被抢人,这样的话抢夺罪又转化成了抢劫罪,因为它不仅侵犯了财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给被抢人带来财产,人身的双重损害。诸如此类犯罪中两者界定中确实存在着困难,笔者认为从维护人民利益打击犯罪角度上对于此类最为突出的街头双抢犯罪中的抢夺罪在立法上只要在抢夺过程中具备了侵犯人身权利的特征,给人身权利带来了损害。即使侵财是主要方面,侵犯人身权利是附属的也一律应以抢劫罪来从重定罪量刑从而打击“双抢”的嚣张气焰维护社会的稳定。

以上就是本文关于对抢劫罪的论述,抢劫罪是我国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之一,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同抢劫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进一步完善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上的定罪量刑,真正解决抢劫罪存在在司法实践上的突出问题。对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无疑有着深刻意义和深远影响。尽管我国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还有一些不足和不完善之处,但我想随着我国立法水平和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对与不同方式的抢劫罪在法律上的定罪量刑终会走向完备和健全,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做出积极的贡献。

参考文献: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2000年版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张开清:《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立法完善》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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