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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故意杀人罪从客观方面从严情节的把握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11-14 21:45:51, 已有人参与

从客观方面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一般主要是从犯罪对象和犯罪方法两个角度考虑。

    (1)对象

    从各国规定来看,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严情节的特殊对象涉及以下几类人:

    ①公务人员。杀害公务人员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已得到了共识。如法国、加拿大、英国、泰国等国刑法与美国亚利桑那州、爱达荷州、纽约州刑法。但在所包括范围上,认识并不一致。如美国爱达荷州刑法规定的范围即为治安官、行政官、法院官员、消防队员、司法官员、执行官方职责的控诉律师,且谋杀者已知或应知其为官员,该范围可谓宽矣。而加拿大刑法第29条对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重情节的被害人范围基本限制在执行警务与监务的人员。该条行文为:“当受害人为下列人员时,谋杀为一级谋杀,不论谋杀是否预谋与蓄意:

    a 警长、警员、巡官、法警长、副法警长、法警或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雇用的正在执行职务的人员;

    b 典狱长、副典狱长、教诲师、管理员、监狱长、警卫或监狱中正在执行职务的其他官员或永久雇员;

    c 获监狱权威批准正在执行职务的监狱工作人员。”

    ②血亲。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处罚的情节,目前见之于刑法的,有韩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泰国、西班牙、朝鲜和我国台湾。这些国家或地区中,有的仅将血亲中的直系尊亲属作为从严的情节,如韩国、法国、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有的则将直系卑亲属、配偶、兄弟姐妹等也纳入其范围。如西班牙刑法所规定的杀害父母妻子罪,对于犯罪对象的规定,不仅包括尊亲属,也同时包括卑亲属和配偶。类似的法条还有朝鲜刑法第112条关于杀害直系血亲的规定。

    将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法定的从严情节,从立法宗旨看,在于维护基本的人伦。如此立法,对于引导社会对基本人伦的维护和营造父慈子孝、兄良弟悌的社会氛围,自然有所裨益。然笔者以为,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抽象地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严情节,仍可讨论。首先,从出发点看,维护基本人伦和营造浓浓亲情,是社会道德所应致力的事情,而非法律,尤其是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的任务;其次,从实践来看,一概将杀害血亲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在具体个案中也未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我们不否认在有些骨肉相残的案件中,行为人显示了较一般故意杀人场合更多的人身危险性。但我们也不能对更多的出于善良动机的杀害血亲案件视而不见。如为了血亲免受病魔折磨而杀死亲人、母亲不忍残障儿童“生不如死”而杀之、父母不堪忍受不肖儿为非作歹而“大义灭亲”的,等等。这些案件中,行为人表现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抽象地一律将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法定从严情节,对于此类案件而言,恐难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再者,从刑罚适用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此适用刑罚,不仅对行为人缺少教育与威慑的功效,对社会一般公民也难以起到教育的作用,有时甚至还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刑罚过度使用的抵触。这一点可从现实中许多“大义灭亲”的案件动辄乡邻联名请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现象见端倪。故笔者以为,不如将被害人为血亲这一情节作为酌定从严的情节,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中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程度决定是否从严。如此处理,则既可在有效避免混淆道德与法的界限前提下,保证个案罪责刑相适应,也可起实现公正司法与法律适用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实际效果上强调人伦。

    ③未成年人。法国、美国阿拉斯加州、爱达荷州刑法等即明确规定杀害未成年人作为法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从严,与有些国家刑法对于杀害无力自卫者从严一样,立法意旨在于人道主义——从能力上看,未成年人也属于无力自卫者之列。如法国刑法在明确规定杀害未成年人作为故意杀人罪从重情节的同时,还规定“杀害因年龄、疾病、残疾、怀孕、身体或精神缺陷,明显极易攻击之人或罪犯明知极易攻击之人”的从重。

    ④孕妇。杀害怀孕的妇女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既是出于对其腹中胎儿潜在生命利益的考虑,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现。从各国刑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来看,一般都将被告人为孕妇的作为从轻情节,而其为被害人的,则为从严情节。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俄罗斯刑法第61条“减轻刑罚的情节”也明确将“怀孕”作为法定减轻刑罚的情节,同时第105条第2款关于杀人罪情节加重犯构成情形第4项规定“犯罪人明知受害人正在怀孕而实施的”从重处罚。同样将孕妇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规定的还有法国刑法、蒙古刑法、阿尔巴尼亚刑法等。

    此外,俄罗斯、朝鲜等少数几国刑法还将杀害“孤立无援状态的被害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如此规定,颇费思量。因为,从一般杀人案件的发生看,通常杀人犯多数都不太可能选择在熙熙攘攘的公共场合和其他被害人具有援助的场合杀人,而往往选择被害人独自一人处于无援状态之时实施杀人行为。且一般说来,公然杀人较隐秘的杀人也更多地显示了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似更应被作为故意杀人罪从重情节处罚。然而考察俄罗斯最高司法官员所主编的释义对该规定的解释,却有豁然开朗之感。该解释指出,“孤立无援状态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可能对罪犯进行有效的反抗。杀人犯意识到这一点,所以他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利用了被害人的这种状态。杀害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状态、严重醉酒状态的人,杀害年迈的人、病人、睡着的人、幼年人,而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杀害未成年人,都应该根据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3项定罪。”从这一解释看来,该刑法对杀害孤立无援状态被害人从重,概从人道主义考虑,被害人无力自卫的,从重处罚。

    (2)方法

    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的方法,各国刑法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着眼:一是残忍手段;另一则是危险手段。这两者在许多国家并列出现。如德国刑法规定的“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意大利刑法规定的“采用了虐待手段,或者以残酷待人的方式实施;使用有毒物品,或者采用其他陷害手段的”;俄罗斯刑法规定的“手段特别残忍的;使用危害公众的方法实施的;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类似立法的还有西班牙刑法、朝鲜刑法、蒙古刑法、巴西刑法、阿尔巴尼亚刑法等。仅少数国家刑法在残忍手段和危险手段之间择一规定。如泰国刑法规定为“以痛苦或暴虐方式杀人”,罗马尼亚刑法规定为“所用手段危及数人生命”。

    对于使用残忍手段或危险手段故意杀人的从严处罚,有其合理性:残忍手段的使用,显示了行为人更高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使用残忍手段杀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恐慌和恶劣影响也是一般故意杀人所无法比拟的;危险手段作为从严情节,则缘于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威胁。

    值得一提的是,残忍手段与危险手段都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若在立法中仅以“残忍手段”、“危险手段”表述,由于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具体适用中亦需慎重解释。而若在立法中对其予以具体化,虽便于适用,却又难免挂一漏万。故立法究竟以何者为佳,仍需各国刑法根据其对法律明确性程度的认识予以选择。笔者倾向于在给予适当限制条件的情况下采用概括的立法方式。

    当然,各国(地区)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远非本文叙及所止,尚有如结伙、涉嫌其他犯罪、被害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等等。鉴于篇幅所限,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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