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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故意杀人罪上立法的两大缺陷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11-14 21:00:02, 已有人参与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罪状与法定刑过于简单,刑罚跨度太大,罪刑关系难免有失均衡,同时也不能较好地应对故意杀人罪这种较为复杂的罪种。故意杀人罪只有两个量刑幅度,这样的立法设置,曾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处理实践中复杂多变的犯罪案件,满足了一定的现实需要。但是,正是因为罪状简单、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同样也导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 

  为何会出现罪刑关系的不相适应呢?究其原因:一是认识论上的原因,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罪刑关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或相对性与罪刑搭配质量状态评价标准本身的抽象性和相对性;二是实践论上的原因,即立法者和司法者由于受功利驱使而令罪刑关系分别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环节失去了平衡。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罪刑关系只能永远具有相对的相适应性,其不相适应性则是绝对的。由于罪刑关系的相适应性是包含着刑法报应正义性、功利正义性的刑法有效性的根本保证,故尽管罪刑关系的相适应性是一种永远不能绝对达到的应然状态,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决不能放弃对之追求。 

  第二,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罪状并不包括不纯正不作为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包括不纯正不作为杀人犯罪,下同),我国刑法典总则与分则均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是因为:首先,在我们看来,纯正不作为犯是一种犯罪的规范形态,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是犯罪的事实形态。由于刑法中没有对作为义务的种类和范围作出规定,法官对这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就失去了依据。其次,作为犯罪的作为能够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只不过能够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再次,两者的规范结构明显不同。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应属于命令性规范(当刑法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才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命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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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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