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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件中司法机关如何对待被害人亲属的压力与民意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11-14 20:41:20, 已有人参与

 

生死乃大事也,被害人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并对被告人产生怨恨,要求对被告人严惩,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这种心情都是可以理解的。当然,被害人亲属有通情达理的,也有胡搅蛮缠的,更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最难对付的是第三种人,到法院闹事者有之,上街游行者有之,赴省城、京城上访者有之。如何对待被害人亲属施加的压力,对于我们的司法公正确实是一个重大的考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除在自诉案件中是原告人以外,在公诉案件中并无原告人的身份。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则可以充当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此,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对于刑事部分在法律上并无更多的发言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独立提起上诉,而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只有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民事上诉时,附带地表示对一审刑事判决的不满。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施加压力,往往是采用诉讼程序之外的方法。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害人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我国学者胡云腾举了两个例子,分别说明被害方的态度对死刑适用的影响。这两个例子都发生在山东省,两个犯罪人所犯的罪行都是故意杀人罪,犯罪分子和被害人都是亲戚,其中第一个案例的犯罪分子在打架的过程中,杀死了一个人,按照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和该案的具体情节,该罪犯的罪行尚不属于情节极其严重者,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该省高级法院开始并不赞成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由于被害人的亲属和所在村子的老百姓不满意,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且不断到法院门前聚众闹事,最后,该法院还是判了被告人的死刑。另一个案例的被告人,在家庭纠纷中,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和岳母,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这种杀死两人的犯罪,应当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处死刑没有什么错误。但是,由于被告人的岳父,也就是两被害人的父亲和丈夫,到法院坚决要求不判处被告人的死刑。他的理由是,被告人的一个10 岁的孩子,已经失去了母亲,不能再没有父亲。最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了被告人岳父的意见,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于被害方的态度而影响死刑裁判的案件,并不是个别现象。实际上,在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下,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发挥作用,还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可怕的是,在根本不应杀的案件中,法院过分迁就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满足其要求判处死刑的愿望而杀,则是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的。因此,如何对待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是法治社会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自然状态下,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直接行使处罚权,各种处罚权被古典自然法学家作为是一种自然权利。但是,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由于是侵犯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因而由他们对侵害行为决定如何处罚,是一种赤裸裸的报复。为了使报复成为公正的报复,必须在两者之间引入一定的距离― 冒犯者强加的最初痛苦和惩罚实施的补加痛苦之间的距离。法国学者利科指出:“进一步讲,义愤欠缺的是报复与公正之间关系的明确划分。事实上,律师企求直接实行公正以期求立即报复,就己经欠缺这种距离了。公正的法则是这样说的:任何人对自己实行公正都是不被允许的。然而,正是为了这样的距离,第三者在冒犯者和受害者之间,在罪恶和惩罚之间是必不可少的。第三者如同是两个行动和两个施动者之间的正确距离的担保者。这种距离的确定,完成了作为道德的公正和作为制度的公正之间的过渡”。在此,利科指出了被害人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而必须引入第三者,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在正式司法制度中,被害人将其大部分权利过渡给政府,由检察机关代行公诉权,将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报复义愤对判决的影响降低,从而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正是第三者的引入,裁判者与犯罪在时间上与空间上的适当距离,使道德的公正转换成为司法的公正。因此,审判虽然需要聆听来自被害人的意愿,但判决本身却不能以此为转移,并且要与此保持适当的距离。

 在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在刑事审判,尤其是涉及杀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受到来自被害人亲属的巨大压力。即使是被害人有过错,甚至是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也是如此。根据我的分析,除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确实存在情感意义上的“仇恨”以外,在很多情况下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观念与“杀人偿命”观念互相作用的结果。换言之,尽管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没有个人之间的怨仇,但如果不表达这种仇恨,不将杀人者置于死地,其本人就会被指责为对死者没有尽到为之报仇的责任,在死者是被害人亲属的父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只有“杀人者死”才算是讨还了公道,否则就对不起死者。出于这种文化上的复仇动机,被害人亲属总是对法院施加压力,法院也不得不正视这种压力,不得不为化解这种压力而做大量法律之外的工作。在某些情况下,由于顶不住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或者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干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使法院得以解脱。这正是中国目前在故意杀人罪中大量适用死刑的真实原因之一。在王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对此我们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要求一判了之。

类似于被害人亲属对法院的压力,在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中,还存在一个如何正确对待民意的问题。民意存在两种形态: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民意,即所谓民愤,二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都比较重视对被告人不利的民意,因而在死刑判决中有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说,将民愤在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夸张到了一个不适当的程度。这显然是不妥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机关应当善待民愤。与此同时,在某些案件,尤其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还会存在另一种对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即上书求情。对于上书求情,也同样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考虑。对此,在刘加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案发后,随州市厉山镇幸福村、厉山镇神农集贸市场、五眼桥农贸市场几百人签名发来请求司法机关对刘加奎从轻处理的信函,余人向法庭提供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材料,这些情节虽不是法定从轻处理情节,但也是考虑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

在这种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中,在对被害人的量刑上还不能无原则地迁就被害人亲属,但在民事赔偿上应当尽量满足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当然,故意杀人案件的许多被告人都是一贫如洗,拿不出很多的钱来赔偿。在这种情况,被害补偿的问题是值得我们关注的。我始终认为,被害人在经济上获得足额补偿,是能够抵消或者弥补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上的让步的。被害补偿不同于被害赔偿,被害赔偿的主体是加害人。我国刑法第36 条第1 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被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被害补偿则没有规定,在刑法理论上,被害补偿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者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给予一定资助的法律制度。  因此,被害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它是国家因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对公民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某种补偿。由于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落后,国家财政上也比较紧张,真正建立起被害补偿制度还有一定困难,但这个目标是我们需要通过不懈的努力去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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