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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概念及价值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1-20 13:06:17, 已有人参与

 一、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概念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概念是相对于任意律师代理制度而言的,是指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并分为严格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以及非严格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前者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当事人不能自己进行诉讼,也不能委托非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必须委托律师;后者允许当事人可以进行诉讼,但如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那么该诉讼代理人必须为律师。德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采取严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采用非严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但近年来日本诉讼法学界对建立严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依照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身的价值以及其产生的作用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建立严格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单,在这些诉讼程序中可以由非律师进行代理。 

 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价值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其诉讼代理制度都属于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与德国、日本一脉相承的我国台湾地区,也继承了民国时期的诉讼制度,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普通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诉讼代理人必须为律师,但在实际的诉讼当中,都是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这些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系在相同的法律制度上有着共同的表象,其中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身的价值。 

 (一)民事代理--对当事人能力之扩张与补充 

 诉讼代理行为与民事实体法中的代理行为一样,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在表明代理人身份后,基于自己的意思,并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或者承受诉讼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效果归属于当事人。 

 从民事法律制度整体上看,诉讼代理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私法自治之扩张,私法自治之补充。 

 第一,诉讼代理制度是对私法自治的扩张。随着社会经济水平以及社会生活复杂程度的不断提高,民事活动也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和知识化,要让民事主体事必躬亲已是不可能。但权利主体在生理上不可分割,其不可能完成同一时间在多个空间地域和专业领域进行意思表示和交易活动。代理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矛盾。不仅如此,专业的代理人还可以弥补被代理人专业知识以及技能方面的不足和欠缺,充分实现物质资源以及实体权利经济价值之最大化。 

 第二,诉讼代理制度对私法自治的补充。代理制度的设计在制度上保证了在一方面能力或技能欠缺的民事主体通过代理行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意思自治的补充。 

 (二)超个人主义法律目的观??对司法秩序的维护

 依据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诉讼能力扩张与否是属于当事人自决的范围,即当事人有权选择去扩充自己的诉讼能力,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而自担诉讼能力未被扩充或者未完全扩充的风险。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在这方面是对这种自决权的限制,体现出了超个人主义法律目的观。 任意律师代理制度与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选择问题,实质上是价值选择的问题。这种选择的基础在于个人主义是否触及到超个人主义的基本价值??权力;超个人主义是否损害到个人主义的基本价值----自由。换句话说,个人主义所主张的自由不能处分到个人所不能处分的公权力,因为其属于全体个人,即整体人格,个人对其不能享有处分权。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选择上的限制是为了保护整个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 

 在日趋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本科刚刚毕业、通过司法考试、专业实习期满拿到律师证的律师尚且不能完全驾驭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对于一个未经过系统训练的普通人来说更是难以掌握。对非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入诉讼的禁止虽然对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权有所限制,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对当事人实体利益以及程序利益的保护。 

 况且在强制律师代理中,当事人也不是完全被封住了嘴巴。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言词辩论时,如果当事人与律师同时出庭,经申请也应当准许他与律师一起发言。在这种情况下,他不仅可以立即撤回或者更正自认和律师的其他事实性表示,而且也可以自己提出主张和作出自认。 

 另一方面,诉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属性,如果不正当的行使会对公权力领域以及司法秩序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单从私权可以任意处分的角度出发,认为当事人诉权也能够任意处分是不妥当的。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就是通过对当事人盲目选择诉讼代理人的限制,来防止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其自由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与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悖;另一方面阻止对诉讼程序不了解、法律知识储备不够、缺乏诉讼经验的人进入诉讼阻滞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审判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发生。 

 (三)经济学的视角----降低司法成本及提高司法效率 

 合理的分工可以促进效率,是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就是建立在这一经济学理论之上,以节约社会司法成本、提高社会司法效率。 

 诉讼成本由多种因素所制约,包括社会经济文化背景、实体法规定的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法律后果等。其中适当的诉讼周期、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和诉讼行为的有效性,是评价诉讼成本的3个重要指标: 

 (1)诉讼周期。诉讼周期越长,诉讼耗费越大,诉讼效益越差。诉讼周期还体现着纠纷在社会中滞延的时间,而纠纷的存在总是会导致某种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并因此产生消极的社会后果,从而增加社会风险。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能保证诉讼程序中的纠纷在知识、经验丰富的律师帮助下进行,因而能够有序、迅速地解决,缩短诉讼周期,减低诉讼耗费。

 (2)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在审判实践中,裁判的公正同样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要求当事人要由律师进行代理实施诉讼行为,这样一方面可以形成对法官的制约与监督,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质量,从整体上提高裁判结果的公正率,降低诉讼成本。 

 (3)诉讼行为的有效性。错误或者无效的诉讼行为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成本,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诉讼行为的正确实施是诉讼经济实现的必要条件。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无疑会减少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盲目性,并且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可以帮助法官对某些法律问题、法律现象产生清晰的理解,通过提高司法效率达到对司法资源的节约。 

 (四)社会学价值--实现律师职业的社会封闭 

 依照社会职业理论,服务的生产者并不能像产品生产者那样依赖消费者对物质对象的需求去组建市场,因此服务的提供者面临着两个显而易见的而又异常尖锐的问题:第一,服务本身并没有像产品那样的成本价值,因此服务的价值不得不由消费者来确定;第二,消费者必须确定他们自己不能为自己提供这些服务,否则他们将不需要这种职业所提供的服务。 

 面对这两个问题,律师职业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来使消费者对他们的服务进行选择。律师职业通过种种努力从一种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业(occupation)逐渐形成了一种司法制度中的职业(profession),并且开始追求一定程度的社会封闭。 

 社会封闭属于一种职业上的垄断,其能够保证律师职业提供的服务质量以及职业群体的收益。一般来说,寻求法律服务的当事人自身很难衡量服务实施过程以及服务结果的价值,社会甚至国家的这种控制产出的方式实质是对服务质量的保证。比如,在医疗服务行业,如果没有医疗行业的垄断或者国家不支持这种垄断的话,患者很难区分正规医师与江湖郎中,如果国家不支持医生以及律师职业的社会封闭,而将其抛向市场,任其与其他人竞争,将大大降低服务的质量,甚至危及整个行业从业者的生存,直至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完善这种社会封闭,强调国家应当通过限制甚至禁止律师行业外的介入以保护律师职业,以整体提高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从而起到改善我国整体司法环境的作用。 

 三、我国可以并应当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一)我国的诉讼理论体系支持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我国诉讼理论体系是完全支持该制度的建立的。首先,我国是公权主导的诉讼模式,强调对国家集体利益的保护,并重视对私权利的维护。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完全符合这种超个人主义价值观。其次,我国的多元化诉讼目的支持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既顾及到私权利的维护,又促进了纠纷的尽快解决。再次,从经济学的角度,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公正高质量实现,并节约司法资源。最后,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可以形成社会学上的社会封闭,有助于改善律师职业群体的生存环境,并提高律师职业整体的服务质量。 

 (二)我国现实状况急需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一方面,我国司法环境急需改善。由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扩张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还可以使纠纷当事人了解法律,在以后发生冲突的时候,首先能想到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起到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作用。 

 任意律师代理制度的弊端在于非律师不能很好地对法官权力进行监督,更有甚者会以诉讼外的方式对审判权进行腐化,以弥补其专业上的欠缺。这将导致我国诉讼无效、混乱,司法环境被严重破坏。虽然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诉讼制度,但诉讼代理制度的改进至少可以对其进行缓解。 

 另一方面,我国律师的社会地位以及律师行业的发展亟待提高。诉讼程序中鱼龙混杂的状况严重破坏了律师职业本应建立起的社会封闭,这不仅阻碍了律师行业服务质量的提高,而且还大大降低了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因此,需要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完善社会封闭的形成。与此同时,良好的社会封闭的建立还能够缓解我国普通律师生存状况艰难的现状。 

 (三)我国具备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客观条件 

 通过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域外考察,在诉讼模式截然不同的国家之中都存在着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且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与一国律师业的发展情况呈正相关,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能促进律师业的发展。我国与他国的不同之处在于准入标准过低,即司法考试的难度与程序复杂程度不如他国,但这种低标准的准入不会导致服务质量的降低,只会使社会封闭圈扩张,即从事律师职业人数的增多,这与我国现阶段继续法律从业者的现实是分不开的。 

 (四)我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方面,根据我国的司法状况以及律师业的发展情况,我国的城市地区完全具备设置严格律师代理制度的条件。因此,可以通过立法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要求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不能自己代理也不得委托非律师。鉴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法制发展还不健全,人们的法治观念还不强,因此可以在这个制度中加入例外性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判断非律师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但这种例外要严格限制。 

 另一方面,为了配合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我国应该完善相应的制度予以配合。比如,法律援助制度要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补充,在当事人不能够聘请到律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其辖区内进行指定,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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