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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实施律师在场制度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0-12-12 12:11:27, 已有人参与

1、适用律师在场权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我们应该赋予律师在场权,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律师的在场权也不宜绝对化。例如可以基于讯问的紧迫性或者秘密性的要求,在重大犯罪集团、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国家机密等案件中排除律师的在场权;对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在逃,需要立即查找危险物品排除爆炸物、需要解救人质的案件,如果律师的介入可能将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展开,可以有条件的排除律师的在场权。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部分案件,比如强奸、贪污贿赂、杀人、抢劫、绑架、爆炸等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是重大的刑事案件,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律师必须在场。

2、律师以及侦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律师享有的权利:(1)知情权。律师有权了解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的原因及涉嫌罪名,有权查阅相关诉讼文书,如扣留证、逮捕证。(2)法律咨询权。即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以及侦讯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解答。(3)监督异议权。即监督讯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不当讯问行为如刑讯、威胁、欺骗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等可以提出异议。(4)会签讯问笔录权。在场律师有权在监督讯问后审阅讯问笔录,并且核实无误后签名。(5)对职务豁免权。讯问时律师通过在场了解到的有关案件情况不负有向侦查机关说明的义务。当然,律师享有在场权的同时,也负有不干扰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和保密的义务。

侦查机关负有的义务:(1)告知义务。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等。(2)提供方便的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得以各种方式阻碍律师合理的行使其在场权。

3、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在证据法上,限制违反律师在场制度获取证据的证明效力,确立讯问程序正当化的保障机制。只有通过律师在场时的讯问获得的、经在场律师签名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才能作为证据。对于违反律师在场权规定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证据予以使用和采纳。

4、例外情况的确立。确立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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