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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场权的设置、实现与保障机制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0-12-12 12:04:57, 已有人参与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下,怎样在法律上设置律师在场权,并使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这是摆在立法、司法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是我们律师应当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刑事司法实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设置与规范律师在场权制度:

(一)从法律的层面上设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并对律师在场权的概念、内容、实施程序、权利救济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首先应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增加律师在场权制度,明确律师在场权的内容,作为律师行使在场权的法律保障,使律师在行使在场权有法可依。律师在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1)有权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和每次讯问时在场;(2)有权在讯问时当场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有权对于侦查人员含有威胁性、引诱性等非法讯问立即向嫌疑人指出,对于非法讯问,嫌疑人有权要求中断讯问,私下征求律师的意见;(4)有权协助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有权在核对无异的笔录上签名;(5)有权对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当场及事后提出异议、建议或者控告;(6)律师对在场私下所了解到的相关案情不负有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其次,设置律师在场权告知制度,在法律中确立权利告知规则。告知规则应当包括:(1)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要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有权获得律师的现场帮助;(2)告知其在律师未到场之前,有权不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并且侦查人员也无权在律师不到场的情况下开始讯问;(3)告知其在整个羁押过程中都有权接受法律咨询。对于确实无力委托律师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后,方可开始讯问。在告知方式上,应当采用向嫌疑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权利告知书的形式进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能够明确地了解该项权利。

第三,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建立保证讯问程序合法的保障机制,具体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应当包括:(1)侦查机关在讯问前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程序;(2)每一次讯问时,是否有律师在场见证;(3)讯问笔录上是否有律师的签名;(4 如果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讯问笔录不一致,存在推翻原供述情形的,由控方对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5)辩护人对于讯问笔录所提出的异议,法庭只要认为存在有合理怀疑时,即应当认定辩护人的异议成立。

(二)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律师执业保护机制,从根本上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实现。在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方面,应当加大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同时加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宣传力度,提倡社会资金对法律援助基金的捐助,鼓励律师积极地投身法律援助事业,这是律师在场制度得以实现的基础保障。在律师执业保护方面,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和拒绝作证权,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因在刑事辩护中的言论而被拘押、传讯或者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应当规定,律师对于因执业活动所知悉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秘密不负有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司法机关也不得因为拒绝作证而对律师的住所、办公场所进行搜查、监控,从而解除律师的后顾之忧,确保律师能够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这是律师在场权制度得以实现的程序保障。

(三)设置律师在场权的例外情形。在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刑事侦查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所涉及的案件各不相同,如果片面地强调律师的在场权,而不考虑对犯罪行为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就会产生以偏概全的情况,就失去了设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意义。所以,法律在设置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同时规定律师在场权的例外情形,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的重大刑事案件,如果等待律师介入可能会严重影响侦查工作开展,并有可能产生更大的危险性的,对嫌疑人的讯问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在场,但是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通知律师,危险情形一旦消失,就应当立即通知律师到场见证讯问过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此种例外情形的设置,必须具体而明确,避免在实际操作过程产生任意性和扩大性的可能,避免出现律师在场权不能在合法的限度内实现的情形。

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从另一方面来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同时也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尊重程度。我国已经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写入宪法,所以律师在场权制度应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该制度的设置能够有效地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扩大律师的辩护权,使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真正得以实现。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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