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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律师在场权的发展状况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0-12-12 11:31:10, 已有人参与

      如今,西方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确认了律师在场权,英美法国家的侦查程序中,律师享有广泛的申请在场的权利;对于每一次讯问,如果嫌疑人有律师到场的要求,在等待律师到来之前,警方不能开始讯问。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意大利也有相关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讯问嫌疑犯时,自愿由辩护律师陪同者,只能在辩护律师在场时讯问。意大利规定的律师在场权更为详细: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警察对有关的场所、人身进行搜查,对有关的物品,痕迹或人员进行紧急核查、扣押等活动,以及经公诉人批准对有关的邮件进行拆封,护律师到场参加……但是,在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的手段却相当有限,虽然《刑事诉讼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在这个阶段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只能代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因此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根本无权在场;不仅如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反而让律师合法的会见权都失去了保障,与国际通行的律师作用基本原则以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相距甚远,甚至是南辕北辙。

    其实,我国并非不需要律师在场权。新的刑事诉讼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将保障人权也纳入价值目标,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受到人道的对待;而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后,控辩力量平衡也要求辩护方应当加强防御力量。另外,我国的侦查程序具有超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侦查机关侦查权过于强大、自由并且缺乏外在制约机制,既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也没有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制约,其权力随时都有滥用的可能,实践中屡屡暴光的刑讯逼供案就是最好的明证!很明显,犯罪嫌疑人需要获得更多的律师帮助,需要在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也需要更充分的介入诉讼,保证刑事辩护的质量。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简单的移植,现阶段我国要实现律师在场权,恐怕阻碍不小。

  首先,在观念上,律师在场权超越公众心理承受力。一方面,由于我国历史上中央集权国家的长期存在,国家的利益被倡导高于一切,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的观念和思想。普通民众对政府权力具有较高的依赖性和信任感,对国家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寄予较高的期望,而对犯罪分子表现出深深的憎恶,认为他们即使遭受程序上的不公正对待也是咎由自取,打击犯罪至上的传统意识根深蒂固。

  另一方面,对律师不信任的意识仍旧很普遍。律师的职业在我国没有历史根基,公民普遍的对律师的性质、作用认识不足,律师作为公民权利的保护神,社会正义的维护者的意识还未形成。当事人视其为自己与国家追诉机关之间的沟通桥梁;而国家追诉机关将律师视为犯罪分子的代言人,唯利是图,能为了帮助犯罪人脱罪而不择手段。因此,在这两种观念的整合下,法律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仍存一定的顾虑,而对辩护阻碍侦查的进行甚至妨碍定罪目标的实现却有着过分的警惕。而这样的观念在一定时期内还不会消除,一是因为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期,社会治安压力很大,犯罪率呈上升趋势而且犯罪手日益复杂化隐蔽化,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仍旧是社会各界的一致期待:再者,因律师业兴盛不久,其形象定位和行业规范都还比较模糊,未成体系!其中不乏有不顾职业操守、唯利是图、助纣为虐之辈,在从事刑事诉讼辩护的过程中利用法律知识指导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毁灭窜改证据,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在社会中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要让公众改变对律师的成见,形成全社会对其职业的理解和尊重的局面还有待律师行业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律师自律的加强。

  其次,在制度可行性上,律师在场权的实现也障碍颇多。任何一项权利或者制度的存活都不是孤立的,现实的环境土壤以及配套的制度支持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律师在场权在制度上面临三大障碍: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和现有的律师资源无法满足每个犯罪嫌疑人让律师在场的要求。聘请律师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属于法律奢侈品,据报道我国目前当事人打官司仅有10%聘请律师,而刑事诉讼中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更加寥寥无几,如果要求律师在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必须支付一笔更加昂贵的费用,很少人有这样的经济能力:在国外一般由国家为其免费指定律师,而我国法律对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必然指定律师,因为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实力还无法承载如此巨大的开销,而且事实上律师资源相对于需要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也还相当短缺。

    据统计,1998—2002年的5年间,法院仅审结的各类案件就达到2362万件,其中刑事案件有283万件,平均每年56.6万件,而目前我国所用从业律师的总数不过11.7万人,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就更加短缺,要实施普适性的律师在场权还很不现实。

    二是律师法律保障不到位,从事刑事辩护风险大,律师在场权容易导致其处境更加恶化。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从事职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和拒证权,即不仅律师不得因刑事辩护中的言论而遭受拘留、逮捕或追究法律责任:而且律师有权就因职业获得的当事人的秘密拒绝作证,其因职业保管和持有的文件和物品应当不受扣押,对其住宅和办公室的搜查也必须严格限制。但是在我国,不仅律师并不享有这两项职业特权,甚至刑法还针对律师伪证的情况有专门的立法约束,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使得律师的刑事辩护举步维艰,实践中因律师从事刑事辩护被追究责任的状况屡屡发生。在这样的司法现状下赋予律师在场权,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针对司法讯问提供帮助,无疑会加大律师与侦讯机关的针对性,更加激化控辩之间矛盾,使律师本不安全的从业环境更加危险

    另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我国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地并不独立,通常是在附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因讯问策略的需要,通常在午夜进行、或者随时突击,律师在场是不是会疲于奔命,律师在场权的适用也不得不考虑技术上的可能性。

  如此看来,律师在场权作为一种进步的文明的法律制度的代表属于我们法律上的应然的选择,但在实然的状态中,我们更关心的是它的可行性。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律师在场权还离我们相当遥远:但是这并不能妨碍我们积极创造条件的同时利用当前的本土资源:一方面应当加快律师制度的立法完善,保障律师职业的安全:另一方面真正落实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单独会见权以及赋予辩护律师对其当事人的身体检查权作为对律师在场权缺位的补充,,同时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为将来实现律师在场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环境。

    从国外立法看,英、美、法、意、荷、澳(大利亚)等国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律师在场权,我国无论是从法律还是实践,都未赋予律师这项权利。

    那么,沉默权与律师在场权哪个更适合我们呢?沉默权即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国家专门机关的讯问或审讯,而不自证有罪。在追溯沉默权的起源时,发现正是由于十八世纪中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才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对沉默权,英、美、德、日、加等都作了规定。针对沉默权应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还是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确立,学理界未达成共识,各国立法也不统一。而沉默权的起源地英国也对其作了种种限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未彻底改革,司法价值取向未根本改变之时,与其确立沉默权,不如先确定律师在场权,更能监督司法程序,推动法治的进程,更符合我国现实。

    笔者认为,首先,律师在场权更适于我国目前的刑诉价值取向。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制的价值在于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成为可能,避免国家对于犯罪惩罚的盲目性,使国家对于犯罪的揭露和惩罚程序化、法律化,从而实现对于犯罪的有效控制。而沉默权制度的立足点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价值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传统政策方针有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制度决定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封建社会开始直到现在,我国都处于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下,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抗国家权力。所以,把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对待,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的审判方式,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我党多年以来,也提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利用矛盾,分化瓦解,区别对待,集中力量严厉打击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些政策的立足点都是鼓励犯罪分子坦白交待,揭发同伙,悔罪自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应当如实回的规定也是这种价值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价值也有它特定的社会思想文化背景。我国传统文化中注重宗法伦理,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这是由于静态的自然经济造成了家庭的稳固地位,从而造就了个人对家庭的依附,在家庭和国家面前,个人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和自由。旧的传统虽经革命之洗礼,仍保留了不少痕迹。我们虽然重视人权,但我们更强调的是在整个社会和民族的自下而上与发展利益的基础下的人权,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奉献或者牺牲个人利益从来都是得到我国社会鼓励和赞扬的。而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确立并不妨碍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反而能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态,一定程度上帮助侦查机关办案。

    律师在场权适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的落后是制约沉默权的致命因素。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政府管理司法机关的财政拨款和人员编制,必然影响司法机关审判的公正、独立。而公安机关又归属政府管辖,当公安机关通过政府限制和干预法院的公正审判时,如何保证侦查机关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任何法治国家,当沉默权受到政府侵犯时,利害关系人都有权、也有法定的渠道和途径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救济,必要时还可以向国际性的司法组织提出诉愿,而受理申请或诉愿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也因为有制度上的保障能够作出独立的裁决。

    赋予律师在场权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国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但是并未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发生直接的、根本性的抵触。

    其次,律师在场权更适于我国现在的社会治安和刑事资源状况。我国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在这个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状况要实现根本性的好转还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在改革的浪潮中,拜金主义实用主义享乐主义腐蚀了部分同志的思想,贪污腐化现象屡禁不止;市场经济下,竞争带来了科技的高速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技术也越来越高,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我国原有的许多中小型国有企业破产倒闭,下岗职工生活没有保障,也引发了许多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与之相比,我国刑事资源却非常短缺,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不过硬,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等因素都导致了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在这个阶段,即使我国立法明确了沉默权制度,也会导致执行难。由于缺乏公正的司法监督,这一制度必将成为一纸空文。在传统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司法监督日渐暴露出其不可避免的弊端时,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监督权更为实效。有学者主张应从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起确立沉默权。事实上,如果被追诉者选择沉默,也就意味着本身辩护的放弃,只有辩护律师代其行使。但我国现阶段行使辩护权阻力重重,特别是在我国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条件下,律师很难在被告处于沉默状态时选择恰当的语言来维护其被代理者的利益。又何谈沉默权的宗旨与意义?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虽比不上当代发达的西方国家,但同建立沉默权制度初期的英美国家当时的情况相比先进得多,因此我国现在应确立沉默权。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静止片面的观点。虽然我们的侦查资源比当时英美国家要先进,但犯罪分子的技术也并非一成不变的。我们应当注意,当高智能犯罪的技术水平已与当代发达国家技术相当时,我国就不可能仅仅满足于这种普遍落后的侦查资源。增强刑事侦查和审问的科技含量成为沉默权确立的必然要求,这些都绝非一日之功,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还为时过早。何不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虽然不能完全防止刑讯逼供,但至少可以促使公安机关在其合法范围内行使职权。

    律师在场权更适于我国现阶段司法质效的提高。正如有学者所指:从实践上看,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与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并没有太大的差别。首先,从确立了沉默权的国家调查的数据来看,选择沉默的人并不多,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美国大约只占4.7%,日本只占7.7%,而且这些国家谋略通过其他制度鼓励被追诉者放弃沉默。其次,在我国,侦控审一体化,面对强大的司法审判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保持沉默。此外,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素质又较低,即使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且不为保持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但实践中,很难保证法官不会因拒绝合作而加重量刑。而国外曾有学者根据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分析甚至明确指出,对于实现公正审判来说,侦查期间的律师帮助权比沉默权及其它权利更为重要。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客体地位,须逐步改革我国的司法体制及所牵涉到的方方面面。只有先易后难,从量到质,才可能真正实现控辩均衡和司法公正。

    笔者以为,在当今我国刑事诉讼中,赋予律师该项职业权能,具有以下方面的意义:(1)如上所述,可以达到国际刑事诉讼标准,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水准;(2)使立法更趋完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赋予律师在侦控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在场权,可以使立法更加平衡和完善。

    3)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确保侦控机关调取口供笔录程序的合法性,克服调取口供中逼供、诱供、骗供等现象的出现;其次,可以确保口供内容的真实性。特别对那些没有阅读核对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师在场,协助他们核对口供笔录,防止口供笔录被某些不负责任的侦控人员串改,从而导致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后果的情况出现,意义更为突出。

    4)有助于强化律师的辩护职能 。强化律师的辩护权,在于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辩护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刑诉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在侦查终结以后,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在法庭上出示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等。但在实践操作中,律师辩护权很难行使。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在实践中,律师向被害人及控方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非常难,而侦查机关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阻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诉讼的核心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律师没有第一手材料,如何确保其辩护具有说服力。律师只有在侦查阶段就全面、及时地了解诉讼进程中的情况,才能为其他阶级权利的正确及有效行使奠定基础,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虽然不能确保律师掌握十足的证据,但至少可以保证其获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

    5)有助于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种种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侦查过程的封闭性。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批捕时的监督等权力,但由于侦、控、审三方主体更多强调协调一致,共同作战,追求高效,导致司法实践中,警检关系极其密切,公安机关拥有极大的决定权和采取相当强制措施的权力。而且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素质偏低,过分依赖口供,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不可能追求控辩平等。赋于律师在场权,可以监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码的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6)有助于强化沉默权的司法价值 。确立沉默权是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要求,是我国司法程序发展的必然。从西方国家历史来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维护是以律师对刑事诉讼法的逐步参与为背景的。有学者认为,在国外,律师讯问在场权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我国,没有律师在场权,即使有沉默权,孤立的犯罪嫌疑人也无法证明侦查机关侵犯了其沉默权。而且,赋予律师在场权将为沉默权的确立消除一定的价值障碍。虽然,我们认为律师在场权变动较小,不会从根本上与我国刑诉价值相抵触,但较小是针对沉默权而言的,律师在场权也只是相对沉默权而言更具现实可行性。任何一种程序的改动都不可避免地牵址到相关的司法制度、司法体制和司法价值。赋予律师在场权,必然会带动相关的司法价值的变动,它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而且能够推动我国司法改革朝当事人主义趋向发展。

    此外,赋予律师在场权还能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态,从一定程度上帮助侦查机关办案制案, 增强司法、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法律权威至上的意识。这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面临的最现实、最具体的问题。

    总之,时代需要法治,需要文明,而刑事诉讼的法治、文明程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面镜子。为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性、文明性和公正性,重视、强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制衡作用,完善律师的制衡机制,是实现上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关键途径和环节,我们恳望中央、全国人大及其他有识之士能为此而努力,尽快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法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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