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某父母的委托,并征得郑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作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履行我的职责。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仪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郑某的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其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
由刑法理论可知,犯罪构成是衡量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从整个犯罪论来说,都是围绕犯罪构成理论来解决犯罪成立与否以及成立那些形式的犯罪。具体到每一种犯罪,只有在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该罪的认定才是正确无误的,否则就会出现偏差,从而做出对罪名的错误判断。就本案而言,郑某所实施的行为不管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其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都是不相符合的。
首先,在主观方面,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郑某有要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则必须是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然而,综合全案的事实经过和证据材料来看,一方面被告人郑某没有供述自己有杀人的意图,即不存在杀人的任何动机;另一方面,从郑某的实际行为表现来分析,也不能说明郑某有故意要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意图。在行为的一开始,从大量的证据虽能证实郑某所扎第一刀,也是本案中两刀中较重的一刀,是扎在了被害人的腹部,但这一刀只是划破了被害人的肠子。从伤的情况看,当时对小肠的伤势根本不会造成被害人生命的剥夺;从伤的部位来看,被告人郑某在当时情急之下,只是随手用刀扎向了被害人的腹部,我们都知道人的腹部并非是致命部位。所以说,从郑某所扎的第一刀的行为不能表明其有要杀死被害人即剥夺其生命的主观故意(即直接故意)。而对于郑某实施的第二刀行为,不能因为其再次实施了伤人行为而就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对于这一行为,从被告人郑某本人的供述中表明,其是在郑某本人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到医院看望被害人的,没有抱着一定要再次扎被害人的任何目的去的,正因为在楼道和被害人见面后是被害人的话再次激怒了郑某,在这时郑某才轻轻地向被害人的胸腹之间划了一下,之后,是在场的人为了避免再次冲突就把郑某推走了,郑某也正是在看到有人照顾被害人的情况下才离开的,而非是郑某扎后自己跑掉的,所以说其对被害人的死不是放任发生,而恰恰是想让被害人多受点罪的一种表现。如果对郑某本人的供述不好认定的话,那么从其实际的行为表现来分析也能证实这一点,就是其想让被害人多受点罪而已,而不存在要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识。我们从保定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尸检书中可以知道,郑某的第二刀只是扎在了剑突右侧5公分处,此处是胸骨的下端部位,即在腹部和胸部之间偏下方,从这一刀的部位看也不是人的致命部位,从这一刀的伤情看也只是皮肉伤,可以说伤的很轻;根本达不到要使被害人死亡的程度,如果郑某想要杀死被害人的话,在当时的条件和环境他完全是可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然而,郑某没有那么做,其所做的正是其自己所说的只是让被害人多受点罪而已。因此,对于郑某实施的第二次扎人行为更不足以使得被害人达到死亡的结果,也即不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的认识因素,故更没有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所以说,郑某的行为同样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本案中,虽然郑某实施了二次扎人的行为,但是都不足以表明其存在要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如果因郑某有第二次扎被害人的行为就要认定是在故意杀人的话,那么是否所有的存在多次扎人的行为都要认定为故意杀人呢?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一个人的主观意识是应从行为表现等多方面来分析,本案郑某的两次扎的行为从各方面分析都正好与其所说的“要让被害人多受点罪“相互印证,这说明郑某只存在伤害的故意,即要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非剥夺他人的生命,其对死亡的结果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出于过失的一种心理态度。
其次,在客观方面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原因造成的。郑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最后死亡和参与医治的医院是有关系的。郑某虽然有扎被害人两刀的事实,但这两刀都不是人的致命部位,就被害人的伤情而言,根据现在的医疗技术水平其在当时也是完全可以医治的,但很遗憾的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当时在医院给被害人处理的王辉和刘静是来该医院进修的医生,她们的技术水平应是值得怀疑的,我们知道对于受伤的人在第一时间的及时正确处理是相当重要的,经向许多普外科专家的咨询得知,象被害人这样的伤出现死亡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同时从两位医生的证人证言中还可以证实这样一个问题,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血根本就没有给止住,这是伤情导致的就无法止血呢,还是医院没有找到出血的原因和部位呢?即使在出血的情况下,医院在被害人住院的7天里应及时地给被害人输血的,否则再壮的人也是顶不住的。再从2002年5月30日医院的主任医师胡光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医院在被害人的家属不出钱的情况下,在医院认为该输血的情况下竟然没有履行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从而使得被害人因救治不利而死亡。对于被害人的死,我们不能因有郑某扎伤在先就把其死亡的原因都算在郑某的身上,这对郑某是极不公平的。不争的事实是被害人在被扎后近七天才死亡的,住院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的伤是不可医治的,从医生胡光的证言“被害人在死的头一天还正常,只是需要输蛋白和血清,而被害人家属说没有钱治了”以及尸检的鉴定结论中可以发现,没有及时输血和止血是失血的主要原因,而感染不能不说医院没有责任,再说这种失血也不是无法控制的,感染也不是无法避免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说明,在病人家属没有配合好医院的情况下,医院却存在因被害人家属没有及时交钱而怠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的过错责任,这也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既然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就要注意分析各种原因对死亡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来确定不同原因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这一定义和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理论,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具有客观基础。结合本案,很显然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即有郑某的伤害行为和医院的医疗过错,是这两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郑某的行为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即没有实施必然引起被害人死亡要发生的行为,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就应当分析各种原因对危害结果的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客观上郑某也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又因其行为结束后医院已经介入,只是由于医院救治不利才导致了被害人的最终死亡,被告人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客观事实,故认定郑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也是不能成立的。)
以上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让被告人郑某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从而判处死刑,是极其错误的。
1、 被告人郑某只应承担其该承担的那部分责任。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知道,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医院是否有过错在没有查清或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是不能合理排除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没有过错,这说明在案件的事实上就存在疑点,根据刑法理论一切疑点归被告人的观点,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被害人的死亡非由被告人直接造成,故也无需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再从鉴定结论上分析,“黄二新系因锐器致失血感染休克死亡”的表述,就恰恰说明被害人是因为失血并且感染最后才导致死亡的,而这失血和感染医院在长达7天的时间里都没有进行控制了,实际上医院的责任是显而已见的。因此说单从鉴定结论上也不能就肯定是郑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况且针对鉴定结论也是一个证据的事实,在作为定案的依据时,同样也需要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没有疑义后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按规定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人本应该出庭接受法庭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询问,但却没有进行,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多少是会有影响的。在现有的证据下,被告人只需对被害人承担部分死亡的责任。
2、原审对郑某的年龄没有认真核实,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无论郑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在对郑某使用死刑时,没有对郑某提出的自己实施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重大事实进行详细的调查,竟草率地作出了认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是不应适用死刑的,对刑法这一规定,原审却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涉及一个人的生与死的重大决定时,公诉机关及法院都应予以慎重考虑,只有排除一切其不满18周岁的可能时才能对其适用死刑的,但在这一很重要的事实需要核实及调查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力的排除证据,而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这一重大问题进行任何表述,因此出现错误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有大量证据显示,被告人郑某在案件发生时还未满十八周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已满十八周的依据是郑某的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我们知道,当在认定一个人的年龄时一般以户口本上登记为准,但这如果是建立在登记正确的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然而,本案中被告人的户口本上的出生时间是因他的妈妈在孩子出生3年后自己随意上报所形成的,这就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真实性。因此对于户口本登记内容是怎么形成的就显的很关键,对于这一事实是不能忽略的。据被告人郑某的妈妈回忆其是在报户口时多报了一岁而形成现在的年龄,虽然我们不能只依据被告人的妈妈的主张而就可以认定事实,但是,有大量的证据都可以证实郑某的户口本上登记的年龄与实际不符。首先,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博野县南街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如果被告人郑某是在83年7月25日出生的话,按照当时的政策郑某是应该分的责任田的,但事实是郑某没有分得责任田,这可以从侧面证实郑某不可能在83年就出生。而对于公诉机关所主张的村委会因拿不出当时分地的有关记录,从而无法验证其证明的正确性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不能因为有关资料的丢失就来否定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公诉机关需要拿到证据来推翻村委会的证明,否则其所证实的事实就应该予以认定。其次,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郑某以前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其对自己年龄的回答来看,在6次的询问中郑某有5次都说自己是1984年7月25日出生,而只有一次说是1983年7月25日,这也可以说明郑某本人也是知道自己的真实出生日期的,就是1984年7月25日,但绝对不可以因为郑某有一次说自己是1983年7月25日出生就要认定是这一年的,这一次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身份证上是该日期口误的结果。再次,从当庭做证的何巧云、张素平、郑小花三位证人所陈述内容来分析,虽然不能直接证实郑某的出生日期,但是可以从侧面反映有关的事实,一是在他们那里给孩子多报岁数的现象是存在的,二是能够反映出在她们那里孩子的岁数都是大人自己在孩子出生后很长时间才报的,这些事实都能证实在户口本的登记过程中存在偏差是很普遍的。综合以上有关证据,在证实郑某的年龄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可以证实郑某是1984年7月25日出生的,而非户口本上的1983年7月25日。而本案发生在2002年5月24日,因此在案发时郑某未满十八周岁。在有关一个人的年龄的事实上,户口本作为主要的依据一般是没有疑义的,但因为户口本也是证据的一种,在适用此证据认定事实时也应该对其作为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在郑某的出生日期存在虚报的事实的情况下,就应该尊重真实的事实,否则就会出现歪曲事实的认定。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郑某是犯了故意杀人罪的话,依据《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不应对其作出死刑判决的。
四、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在实际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之间虽不是很好的朋友,但也是无冤无仇的,并且在事发前他们还在一起喝酒吃饭,可见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应是没有任何犯罪的动机和准备的。他们只是在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是被害人在众人面前先向被告人郑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被告人郑某因感到在众人面前丢了面子而才激怒的,再加上其年轻好胜,当时也只是随手从茶几上拿起一个水果刀进行了还手,其目的就是想让被害人多受点罪。实际上,郑某本人也只是为了找回自己的面子而已,只是出手有点过头,这对于还是未成年的郑某来说也是可以理解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被害人有过错量刑时的有关精神,再结合被告人郑某在事发后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实际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一事实情况。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指控没有做到事实清楚和证据清楚,其存在很多的疑点没有给予合理的排除,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刑事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的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必须要排除全部的怀疑。显然,公诉机关在有关郑某的年龄、被害人的死因以及对罪名的确定上都是存在问题的。被害人的家庭遭受不兴令人同情,但本案的被告人郑某只能承担他应该承担的那部分责任,罪行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重罪轻罚不对,轻罪重罚也同样不对。审判长、审判员,我们知道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这两句话听起来普普通通,但却真真切切地警示着我们生命的珍贵。在决定一个失足青少年的生死的时刻,请我们冷静些,再冷静些,慎重一点,再慎重一点。在此,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够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本案中事实和证据存在的诸多疑点,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做到避免错杀无辜,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关于被告人郑某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定刑罚范围内,刀下留情,并给予从轻判处!
谢谢合议庭成员!
辩护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侯合书 律师
20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