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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广场抢劫案赵某某的辩护词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2-02-18 00:21:34,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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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广场抢劫案赵某某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接受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派,安排我和刘伟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出庭参与诉讼。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们二辨护人对于在本案中不幸遇难的孔某某的亲属表示诚挚的慰问。下面,我们二人共同对于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所有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我们认为不妥。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赵某某的作用比李某某大,我们更是不能赞同。我们认为从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人赵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八起抢劫犯罪中的前六起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宜认为主犯。理由如下:

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主犯是指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这类主犯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人、保管人或在场的其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公私财物或迫使其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共同抢劫犯罪主犯的条件,我们结合本案事实从以下五个方面:(1)是否使用暴力,(2)是否使用凶器;(3)分得赃款、赃物的多少;赃款、赃物由谁保管;(4)是否起纠集同伙,策划作用;(5)行为威胁的大小作以下分析:

首先,是否使用暴力体现了行为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是区分行为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否主犯的关键。

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害人基本是在受到殴打的情况下放弃抵抗,遭到抢劫的。而被告人赵某某在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第1、2、4、5、6五起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具备抢劫犯罪主犯的条件。下面,我们对这几起抢劫逐一说明。

1、在99年5月29日光明广场实施的抢劫中,被告人赵某某只是看管被害人邢某,没有对被害人孔某某使暴力,在抢劫中的作用较小。对该起抢劫应认定其为从犯。对此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直供述没有打人);被告人张某某99年6月17日的供述:“问:张及穿夹克服的呢?答:可能看女的了。”辩护人对此说明:赵某某穿夹克服;刘某某当庭供述“和赵某某看邢”予以证实。这三人的供述又与被告人李某某在99年6月16日的供述:“电波、张兵、杨某某三人过来后,有的帮我打这男的,有的帮忙摁那女的。当时挺乱,我也忆不清他们都怎么办。”相印证。辩护人对此说明,该供述说明赵某某、张兵、杨某某三人中有人看管被害人邢某,这三人没有都打孔某某。被告人张兵在99年6月17日的供述:“我只看见那穿乳白色长袖褂的他过来打那个男的,那个穿夹克服的我没注意干什么”。辩护人对此说明,该供述证明后去的三人中张兵、杨某某去打人,没看清穿夹克服的赵某某干什么。结合李某某的供述:“后来的三人中有人摁邢某”则应认定看管邢松的人是赵某某。被害人邢某陈述也证明并非所有抢劫行为人都殴打了孔某某。这些供述、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殴打孔某某。

至于杨某某虽在99年6月18日供述赵某某殴打孔某某,但其供述与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不一致,且其在供述中也供认:“当时人多,打的挺乱,我也记不清了。”该段供述说明其证明赵某某参于打人实属自己的猜测,具体真象他自己也不清楚,该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在99年5月29日对王某、张某的抢劫中,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对于该起抢劫,六被告人对于谁殴打了王某的供述均不一致。考虑被害人王某某在99年6月7日的陈述证明只有一个人殴打王某,打人的是一个瘦高个,捣了王某左脸两个,排除了矮个被告人赵某某打人的可能性。

3、在99年5月24日四被告人对王某某、王某的抢劫中,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对此,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自己没打人,是李某某打的,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只有自己打王某某相一致。王某某也证明只有一个小青年殴打自己。这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4、在99年5月28日四被告人对孔某某,国某某的抢劫中,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对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兵的供述和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没有人施加暴力。

5、在99年5月28日四被告人对路敦宾、韩显红的抢劫中,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自己没有参与打人,被害人路敦宾的陈述表明被一个瘦高个的男的和一个东北口音的人摁倒后,一个东北口音的人捅了他一刀,没有受到其他人的暴力侵害,排除了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的可能性。

另外,被告人赵某某在99年5月22日与李某某、张兵、张某某一起对黄为灿实施暴力,四被告人的作用分不清大小、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抢劫中作用不比其他三被告人大。

其次,行为人是否持械也是确认共同抢劫犯罪主犯的重点。

抢劫罪之所以一向为古今中外各国刑法所重视,被公认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是因为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不敢反抗,主要是因为抢劫行为人人数较多或手持凶器,使被害人明显处于劣势。被害人一旦反抗,抢劫行为人如采用暴力手段,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如果抢劫行为人再手持凶器,那么被害人反抗的后果更是非死即伤,这也可从本案的事实中得出结论。手持凶器的行为人通常是抢劫犯罪中比较危险的人物,对被害人的威胁相对不拿凶器的行为人要大的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而被告人赵某某在参加的抢劫中,只有一起拿凶器,并且该起抢劫之所以得逞主要是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对害人王某实施了暴力。赵某某在抢劫中只拿一次凶器,说明其在共同抢劫中不起主要作用。

第三:行为人分得脏款、脏物的多少,赃款、赃物由谁保管也是确认共同犯罪主犯的依据。

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脏是有一定规律的,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的分得多,作用小的分得少。如不分赃则由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保管。而本案赃款、赃物基本没有分割,被告人赵某某得到的不比其他人多,且赃款、赃物也不是由赵某某保管。从赃款、赃物分得多少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也不起主要作用。

第四,抢劫行为人在共同抢劫中是否有纠集、策划行为也应作为确定主犯的参考。

(1)前六起抢劫由谁纠集的,五名被告人在畏罪、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供述均不一致,无法认定。

(2)本案中的共同抢劫在事前几个被告人是通谋的,都知道自己将要实施抢劫行为。在实施抢劫行为前,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安排其他几名被告人如何实施抢劫,没有进行策划。从以上两个方面讲其在抢劫中不起主要作用。

另外,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共同抢劫中以被告人赵某某为主,但该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并与本案查明的赵某某在共同报导劫中作用较小这一客观事实不符。该供述不能证明赵某某在共抢劫中起重要作用。

第五:抢劫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威胁的大小也是确定主犯的依据。

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只要到场必然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威胁,这一点不庸置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没有产生威胁的话,那么他的行为也就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并非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存在威胁便可据此认定是主犯。要将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威胁放进当时的作案环境综合考虑,确认行为人作案得逞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从本案几起抢劫看,被害人在几名被告人向其要钱并对其存在威胁的情况下,基本上都先说自己没钱。这几起抢劫都是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后,迫使其放弃抵抗将钱物交出的。实施暴力是抢劫得逞的主要原因。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人在共同抢劫中作用最大,对被害人的威胁最大,应认定为主犯。鉴于赵某某在前六起抢劫中1、2、4、5、6起均未使用暴力,故不宜认定他为抢劫犯罪的主犯。

辩护人认为,从以上五个方面考虑,不宜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为主犯。

二、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同案人李某某盗窃事实,有立功表现。

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如何掌握盗窃犯罪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明,本辩护人在庭审调查中已作了重点质证,现在有必要作以下补充。

市中区公安分局出据证明,说是外地公安机关向枣庄公安机关通报了刘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盗窃现金120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掌握后讯问刘某某,刘接着供认了与李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李某某在此后对盗窃一事也作了供述。该证明与案卷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案卷材料反映是李某某在99年6月29日先供述盗窃,刘某某后在7月3日供述盗窃。鉴于该证明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李某某在98年5月31日、6月2日、6月10日、6月16日多次讯问中均不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只是在99年6月29日才做了第一次供述。从李某某99年6月29日供述材料反映,市中区公安分局在这之前已掌握了其盗窃摩托车的情况。该笔录反映,市中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直接告诉李某某说“希望你这次能彻底走坦白从宽的路,争取政府的宽大的处理,如有意狡猾抵赖,将受到从重处理。”该段问话说明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李永盗窃事实。

第三,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赵某某时,赵某某陈述在99年6日初向市中公安局检查揭发了同案人李某某共同抢劫罪以外的盗窃犯罪事实,该供述与公安机关在99年6月29日前已掌握这一情况互相印证,基本上能够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也较好。

滕州市公安局99年6月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只掌握有人抢劫,具体情况不清楚。滕州市公安局99年6月4日《案件移交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后两次抢劫,尚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后两起抢劫事实。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是在99年6月2日3时20分至5时10分供述了所有抢劫行为。另外三行为人是在6月4日供述,本案的四名被害人的陈述是在6月2日8时20分以后记录。在这之前被告赵某某已作了供述,对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反映了其认罪态度较好。

四、本案适用法律的两点意见。

1: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辩护人认为不宜适用《刑法》第263条第5项的规定。《刑法》第263第5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原因是抢劫行为所致,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孔某某逃跑并呼喊救命时为了杀人灭口,不是为了抢劫,对孔某某实施了故意杀害行为。起诉书对此也是按故意杀人罪起诉,表明仅仅是李某某有杀人的故意,孔某某死亡的后果不是抢劫犯罪行为造成的。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人赵某某不适用该项规定。

2:对被告人赵某某应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68第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定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犯罪的行为,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且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大,为了对其他犯罪人起到正面的教育作用,为了取信犯罪人,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殷建伟  刘伟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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