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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2-02-24 22:55:49, 已有人参与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jpg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旺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涉及被告人王旺的三起刑讯逼供犯罪事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全部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旺于2010年12月14日参与对李政国刑讯逼供,缺乏证据支持,完全不能认定

  (一)李政在其陈述中并未指控王旺有参与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

  在李政的相关陈述中,并没有涉及到王旺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李政在2010年2月24日、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但在其陈述中,仅有一处涉及王旺,即“这时一个胖胖的大拇指上缠着白色胶布的人(备注:王旺)将冰块拿下来,把电风扇关掉,拿来一件棉袄给我披上,然后又给我倒了一杯白开水”,根本没有提及王旺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任何具体行为。

  也就是说,即使该起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王旺也没有实际参与,与王旺无关。检察机关起诉王旺2010年12月14日参与对李政的刑讯逼供,纯属捕风捉影,没有事实根据。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政一人的单方面陈述,证据明显不足

  1、仅有李政的陈述

  针对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对李政实施刑讯逼供的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实际上仅有李政一人的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任何独立的证据予以印证。

  控方提供的 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动态分析会议记录》(2011年2月28日)记载:“李政春节期间,自述刑警队方打过他,所以在风场墙上写‘方墓’,现已戴镣处理。”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该证据仍属被害人陈述,并无独立的证明价值。

  2、控方提供其他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无证明力

  控方提供的 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动态分析会议记录》记载:“2010年12月30日:李政发现有软骨神经炎,经常胸闷”,“2011年1月19日:李政胸痛,经用药后好转”。但控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政的上述症状确系本案被告人刑讯逼供所致。而辩方调取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系其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例如,辩方调取的2010年9月26日李政入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及狱医方纪新的证言,都能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确系“自己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胸口痛”等),狱医曾给他开过“万通筋骨贴、独一味胶囊、三七片”等药品治疗。

  李政本人于2010年9月25日在接受讯问时也曾供称:“三四天前晚上天刚黑的时候,小牛(潘世天)骑着郑乡文的摩托车,带着我和熊不小心摔倒在江村一个水沟里,把摩托车摔坏了。我就提出来偷一部摩托车来还给郑文……”这份制作于李政被抓获当天的《讯问笔录》,印证了李政的伤情来源。

  因此,相关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确系“自己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显然与本案指控的刑讯逼供犯罪事实无关。

  (三)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政的相关陈述完全虚假,侦查人员在12月14日对李政讯问时,根本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

  1、相关书证

  (1)辩护人调取的2010年12月14日李政《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载明:“9时38分出所:体表未见异常。”“20时08分回所:体表未见异常。”

  (2)2011年2月28日,检察人员曾专门带李政去体检,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显示李政:“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论:未见明显异常”。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政在2010年12月14日返回看守所时,身体一切正常,并无任何异常情况,更没有发现刑讯逼供所导致的伤痕或症状。

  (3)2011年11月21日祁门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0年12月14日我县阴天,有露,平均气温7.4摄氏度,最低气温4.9摄氏度,最高气温10.7摄氏度。”

  李政在2011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称:用来冻他的“冰是先在脸盆里被冻好的,一整块,离盆边大约五六公分”。而2010年12月14日当天祁门最低气温为4.9摄氏度,在此温度下,脸盆里不可能冻出“一整块”的冰。因此,李政的陈述明显虚假。

  (4)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已将李政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这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公安侦查人员对李政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并未将李政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潘世在指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2、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能够证明:在2010年12月14日将李政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刑讯逼供行为。

  (2)证人方纪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政身上的伤及相关症状,都是其入所前“骑摩托车摔倒”所致,根本与刑讯逼供无关。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旺于2010年12月17日参与对潘世天刑讯逼供,缺乏证据支持,完全不能成立

  (一)2010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旺根本不在看押、审讯李政的现场

  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王旺本人的供述,证人吴丽的证言,书证(2010年12月17日上午王旺、吴丽在塔坊乡政府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徐青亲笔书写的收款收据)等,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旺根本不在看押及审讯李政的现场。他在协助王奇、方将李政从看守所提出来之后,随后即与吴丽一起去塔坊乡政府调查取证,直至当天中午11时才回到办公室。而潘世天所陈述的其于2010年12月17日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均发生当天上午从看守所提出来后不久,而此时,被告人王旺根本不在看押、审讯潘世天的现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如何能够参与实施刑讯逼供?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这起事实,完全系子虚乌有。

  (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检察机关在获取潘世天陈述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潘世天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辩护人在调查取证中发现:潘世天在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向管教干部反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其提审时,存在威胁、引诱等违法取证行为,导致其作出虚假陈述。具体如下:

  2011年8月19日,潘世天在祁门县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检察官讲我不讲就给我加刑,恫吓我,就是要我讲的和李政讲的一样,不一样就不行”。

  2011年8月29日,潘世天在祁门县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我以前向黄山检察机关讲了假话,他们在黄山区看守所利用威胁、引诱的办法叫我讲,我不讲他们天天提审我,就要我讲到和他们设想的一样才满意。开始我不讲,他们就讲要给我加刑。之后他们又引诱我:讲了就算立功,给我减刑。我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做了假证,现在想来真后悔。”

  2011年9月15日,<SPAN style="FONT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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