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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温钦友律师解说:高以翔工作中猝死,责任主体如何判定?赔偿金该如何赔偿?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1-28 16:11:38, 已有人参与

 11月27日凌晨,中国台湾省演员年仅35岁的高以翔在浙江卫视综艺节目《追我吧》的录制过程中突然晕倒,在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抢救后,医院宣布高以翔最终心源性猝死。对高以翔先生突然死亡,深感惋惜,高先生一路走好!

在职场中,很多人都特别拼命,生怕一不努力,就被别人超越,每天和打仗似的辛苦奔波。近些年,年轻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猝死的案例越来越多。我们在悲痛惋惜的同时,不得不思考一个善后问题,即责任主体如何判定?赔偿金该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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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温钦友律师从法律角度综合分析认为:高以翔在工作突然心源性猝死,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报道,高以翔是根据台湾杰星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的安排参与节目的摄制,而演员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高以翔与其所属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经纪合同的性质进行审查。在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并没有针对演员经纪合同作出专门章节进行相应规定,实践中,演员经纪合同一般是经纪公司利用其行业资源、影响力及运作经验,通过委派经纪人为演员处理对外演艺事务,并根据约定对获得的报酬进行分配的方式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经纪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多种法律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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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并结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判断合同性质。如果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那么在双方人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高以翔家属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如果高以翔与经纪公司之间的人事关系并没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而是属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性质的一种或几种的,则经纪公司无需对高以翔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合同带有劳务合同的性质,则其法律适用尽管不能适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仍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相关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规定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责任进行厘清。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在高以翔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带有劳务性质或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高以翔家属可以以劳务关系为由要求经纪公司进行与其过错相相应的赔偿,也可以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经纪公司或浙江卫视进行赔偿。经纪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还可以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浙江卫视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温钦友律师认为还是要根据高先生跟其经纪公司和浙江卫视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什么?以及高先生身前是否患有什么疾病而没有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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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温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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